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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301民初1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9-08

案件名称

李东会与高小兴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会,高小兴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301民初1579号原告:李东会,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阿勒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伟,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小兴,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阿勒泰市。原告李东会与被告高小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伟、被告高小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小兴返还原告李东会机械设备(450型搅拌机一台、常州25马力柴油机一台、20千瓦发电机一台、52根槽钢、配电箱一个、潜水泵一个、水管2节、山东双力牌三轮车一辆及各类炊具);2、判令被告高小兴赔偿原告李东会自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机械设备未能使用的损失费用(根据鉴定报告变更为)38800元;3、被告高小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0日,被告高小兴与原告李东会签订了《合同书》,协议将布尔津县73公里处贝鲁河渠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李东会进行施工。原告李东会按照其要求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后因被告就部分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被告高小兴单方终止合同。并强行扣押原告李东会部分机械设备,造成原告李东会自有的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经原告李东会多次催促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被告高小兴辩称,原告李东会的机械没有这么多,工地上有450型搅拌机一台、常州25马力柴油机一台、坏的山东双力牌三轮车一辆,被告高小兴没有扣押原告的设备。450型搅拌机一台、常州25马力柴油机一台、坏的山东双力牌三轮车一辆已从工地拉回放在红墩五队一个姓刘的家中,是被告高小兴从布尔津给原告回来的。是原告李东会叫被告使用他的搅拌机和发电机,用了半个多月,山东双力牌三轮车一辆是坏的。2015年12月被告高小兴给原告李东会打过电话让原告李东会来算账、返工,但是原告李东会一直没有返工。他的东西就在红墩镇放着,原告李东会愿意拉就去拉,原告李东会应当支付运输设备的钱和看管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0日,原告李东会与被告高小兴签订协议,被告高小兴将布尔津县73公里处贝鲁河渠工程项目中渠道工程发包给原告李东会。后因工程质量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原告李东会离开工地。被告高小兴要求原告李东会将工程结算清楚才能拉走机械设备。庭审中被告高小兴认可自己的工地上有原告李东会的450型搅拌机一台、常州25马力柴油机一台、山东双力牌三轮车一辆,同时承认已将以上的设备从布尔津工地拉回,存放在红墩五队刘姓家中,并称同意原告李东会拉走设备,但原告李东会应当给其运输设备的费用和看管费。原告李东会于2017年3月3日向法院提出申请,委托新疆新新华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450型搅拌机一台、一组常州25马力柴油机附带20千瓦发电机、山东双力牌三轮车一辆从2016年5月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不能使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新疆新新华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结论为涉案经济损失为38800元,被告高小兴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各持己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李东会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1、山东双力牌三轮汽车(7Y-2250DAB)出厂合格证、三包服务手册、使用说明书、常天发大型柴油机使用说明书各一份。1-2、案件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周中文、调查人杨建伟原告律师)。证明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返还的设备均为原告李东会所有。经被告高小兴质证对证据1-1、1-2认可。2、视听资料录音两份(当庭播放)。证明被告高小兴不仅侵占了原告李东会的机械设备,而且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多次拒绝向原告李东会返还设备的事实。经被告高小兴质证对证据2认可,是被告高小兴和原告李东会律师的通话。3-1、阿勒泰市兆丰建筑设备租赁站机械设备租赁价格证明一份;3-2、北屯湘北建设设备租赁站收费标准一份。证明被告侵占的设备在当前市场上的租赁价格及对应造成的原告李东会的实际损失60900元。经被告高小兴对证据3-1的价格不认可;对3-2不认可。被告高小兴没有租也没有扣押原告李东会的设备。4、新疆新新华夏鉴定评估公司作出新华夏评鉴字(2017)第02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李东会经济损失38800元。被告高小兴质证不认可。鉴定的时候没有去看机子设备,机子设备的钥匙在被告高小兴处,鉴定机关没有去红墩五队姓刘的家看搅拌机、发电机、三轮车。被告高小兴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书(2015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证明原告李东会给被告高小兴干活,机械是原告李东会自己拉到工地的,原告李东会活干砸了,自己将机械扔在那里了。经原告李东会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是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与本案的返还原物没有关联性。2、证人杨某、张某、马某、陈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给原告李东会打电话通知他来算完账后再将机子拉走,原告李东会没来。经原告李东会对该杨某、张某、马某、陈某的证言质证,真实性认可,认可与被告高小兴之间打过电话。本院对原告李东会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对第1组、第2组证据被告高小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1、3-2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高小兴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该证言证实被告高小兴是在要求原告李东会算清工程账的情况下才能拉走设备。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否全部得到支持,2、被告是否扣押了原告的机械设备。本院认为,被告高小兴与原告李东会因布尔津县73公里处贝鲁河渠工程项目中施工的渠道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高小兴为此将原告李东会在工地施工的机械扣留,公民之间产生民事纠纷时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处理问题,个人无权私自扣押他人财物,被告高小兴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返还原告李东会的财产,赔偿设备停用的经济损失。对原告李东会向被告高小兴主张要求返还财产,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李东会要求被告高小兴返还的52根槽钢、配电箱一个、潜水泵一个、水管2节及各类炊具的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小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东会的450型搅拌机一台、常州25马力柴油机附带20千瓦发电机一组、山东双力牌三轮车一辆;二、被告高小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东会因扣押设备(450型搅拌机、常州25马力柴油机附带20千瓦发电机、山东双力牌三轮车)造成停用的经济损失38800元;三、驳回原告李东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3元,减半收取662元,由被告高小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兰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