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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4执恢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高伟、魏再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伟,魏再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4执恢93号申请执行人高伟,男,生于1964年4月1日,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被执行人魏再平,男,生于1963年9月19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叙永民初字第991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高伟申请恢复执行魏再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的金额为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同时被执行人魏再平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本院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高伟以已与被执行人魏再平自行协商达成执行和解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被执行人魏再平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高伟以已与被执行人魏再平自行协商达成执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撤回对被执行人魏再平的强制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叙永民初字第99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本案的执行程序终结后,如被执行人未按协商内容履行本案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需要再次申请执行的,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提出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明江审判员  赵 云审判员  李忠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智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