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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221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案号:(2017)青2221刑初30号签发:时间:核稿:时间:承办人:刘发荣生效时间:2017年7月4日公诉机关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16年6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门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7日被门源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前科。本院经依法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22时许,驾驶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青AXXX**号车在门源县浩门镇大十字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人李某某乙醇浓度为118.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尧玺的证言,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门检刑诉字(2017)第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 发 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董桑杰旦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