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2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钟国强、钟小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钟国强,钟小梅,丘丽婷,宋灵夫,中山市广信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291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五路大东裕商业大厦首层、十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69819579W。主要负责人:李启信,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静,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绵,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钟国强,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被告:钟小梅,女,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被告:丘丽婷,女,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河县,被告:宋灵夫,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被告:中山市广信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大涌镇青岗村“白蕉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97470127C。法定代表人:萧永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锦超,该公司员工。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钟国强、钟小梅、丘丽婷、宋灵夫、中山市广信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静,被告钟国强、钟小梅、宋灵夫、广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锦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丘丽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国强、钟小梅共同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866784.17元及按照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2月7日,利息、罚息、复息共66443.81元),本息合计1933227.98元;2.判令被告钟国强、钟小梅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0000元;3.判令被告丘丽婷、宋灵夫、广信公司对被告钟国强、钟小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被告于起诉后还款为由,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截至2017年6月19日,被告尚欠本金1735984.17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53913.65元,合计1889897.82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钟国强、钟小梅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授予两被告最高本金限额为2500000元的授信额度。原告与丘丽婷、宋灵夫、广信公司签订了《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丘丽婷、宋灵夫、广信公司为钟国强、钟小梅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5月11日,原告与钟国强、钟小梅签订了三份《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1540000元、360000元、30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合计发放了贷款2200000元,但钟国强、钟小梅自2016年10月11日起未能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和逾期支付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被告钟国强、钟小梅、宋灵夫、广信公司确认欠款金额,但希望只清偿本金,不再计算利息与违约金。被告丘丽婷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2日,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债权人)与钟国强、钟小梅(债务人)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编号:兴银粤个保授字(中山)第39140877241××××号],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2500000元,授信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用于经营类贷款额度授信。2014年5月12日,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债权人)分别与丘丽婷、宋灵夫(保证人)、广信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兴银粤个授保字(中山)第39140877241××××-1号]、[编号:兴银粤个授保字(中山)第39140877241××××-2号],主要约定: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人与债务人郑迎忠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保证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2日止;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2500000元;本合同担保的所有债权中出现任一债务人违约或债权人对任一债务人提前收贷情形的,债权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清偿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内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的债务。2016年5月11日,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债权人)与钟国强、钟小梅(债务人)共同签订三份《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编号:兴银粤个授借字(中山)第39161967040××××号、第39161969900××××号、第39161969050××××号],分别约定:借款金额为154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借款金额为360000元,借款期限5个月,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0%;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如债务人发生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则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针对债务人法人其他每一项违约行为,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于2016年5月11日将贷款合计2200000元发放给钟国强、钟小梅。截至2017年6月19日,钟国强、钟小梅尚欠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本金1735984.17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53913.65元,合计1889897.82元。诉讼过程中,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依法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了(2017)粤2071民初2917号民事裁定,冻结了钟国强、钟小梅的银行存款2153227.98元(实际冻结64.59元),查封了钟国强名下的位于中山市××镇××大道××××花园××房的房地产价值相当于200000元的产权份额,查封了钟国强、钟小梅存放在中山市大涌镇南文村中山市大涌镇红满堂家具厂及中山市××镇××村“××围”中山市广信木业有限公司交易市场内的红木家具相当于价值1953227.98元的财产(详见财产查封清单)。本院认为,钟国强、钟小梅借款后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收回到期贷款。关于钟国强、钟小梅欠款的数额,有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兴业银行个贷系统截图予以证实,且钟国强、钟小梅亦当庭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违约金应否支持。由于涉案借款合同约定有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在性质上具有违约金“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属性,从这个意义上讲,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息属于违约金的一种形式。如果债权人既主张逾期利息又主张违约金,则属于对损失的重复计算。因此,在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已经按合同约定主张钟国强、钟小梅支付逾期利息的情况下,再按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应不予支持。钟国强、钟小梅的上述债务属于丘丽婷、宋灵夫、广信公司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且尚在保证期间内,丘丽婷、宋灵夫、广信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丘丽婷、宋灵夫、广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钟国强、钟小梅追偿。综上所述,丘丽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国强、钟小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1735984.1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6月19日利息(含罚息、复利)153913.65元,从2017年6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利息按固定年利率10%计算,罚息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二、被告丘丽婷、宋灵夫、中山市广信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钟国强、钟小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丘丽婷、宋灵夫、中山市广信木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国强、钟小梅追偿;三、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2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9026元(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承担2966元,被告钟国强、钟小梅、丘丽婷、宋灵夫、中山市广信木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606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敏娟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海玲谭银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