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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01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曾宪俊与马长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宪俊,马长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民初1133号原告曾宪俊,女,汉族,1971年10月8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委托代理人刘欢,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马长燕,女,回族,1984年10月10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未到庭)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曾宪俊诉被告马长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宪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长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宪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6年5月27日,被告马长燕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曾宪俊借款20000.00元,承诺2个月内归还,原告曾宪俊通过银行汇款18800.00元,借付现金1200.00元给被告马长燕。到期后被告马长燕拒不归还。2016年12月19日,被告马长燕给原告曾宪俊出具借条1份,并约定此款于2016年12月28日归还,到期后被告马长燕拒不归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马长燕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自2016年12月起至至2017年3月至逾期利息1200.00元。原告曾宪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1份,证实被告马长燕于2016年12月19日向原告曾宪俊借款20000.00元,约定于2016年12月28日连本带利一起归还。2、工商银行凉山支行汇款凭证1份,证实,2016年5月27日原告曾宪俊向被告马长燕通过银行汇款18800.00元。被告马长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原告曾宪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出示的借条原件1份、工商银行凉山支行汇款凭证1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被告马长燕向原告曾宪俊借款20000.00元,其中银行汇款18800.00元,现金1200.00元。2016年12月19日,被告马长燕向原告曾宪俊出具借款20000.00元的借条1份,并约定此款于2016年12月28日连本带利一并归还,到期后被告马长燕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曾宪俊与被告马长燕之间的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马长燕向原告曾宪俊借款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马长燕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借款逾期利息计算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被告马长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长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曾宪俊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自2016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30.00元,由被告马长燕负担330.00元。此款已由原告曾宪俊垫付,由被告马长燕径直向原告曾宪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辛雯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