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7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童杰均、董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童杰均,董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741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负责人:钱凌云,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箫箫、陈啸,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杰均。被告:董潇。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飘逸,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童杰均、董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箫箫、陈啸,被告童杰均、董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飘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1.童杰均、董潇返还原告借款55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10月26日止的利息277954.68元、复利7929.30元,及以上借款本金、利息之和5777954.68元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7.50375%计算的罚息;2.童杰均、董潇支付律师代理费46287元;3.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方式变价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童杰均、董潇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计算罚息(复利)无合同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童杰均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原告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向被告童杰均提供55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逾期还款的,未偿还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债权由双方另行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童杰均、董潇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童杰均、董潇自愿以其位于杭州市萧山区XXX(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萧移字第××号、第××号)、XXX(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萧移字第××号、第××号)为上述《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等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保全费、执行费等)。次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萧字第××号、XXX号)。2015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童杰均、董潇签订《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年利率为5.002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如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向被告童杰均发放贷款5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归还本金,仅于2016年10月26日支付利息239.90元。另查明,为本案诉讼,原告与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并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46287元。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抵押财产已办理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对借期内利息计收复利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关于复利的相关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童杰均、董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55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10月26日止的利息277954.68元、复利7929.30元,及以上借款本金、利息之和5777954.68元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7.50375%计算的罚息;二、童杰均、董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律师代理费46287元;三、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对童杰均、董潇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XXX【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萧移字第××号、第××号】、XXX【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萧移字第××号、第××号】,经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方式变价后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26元,减半收取2631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1313元,由童杰均、董潇负担。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童杰均、董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洋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俞美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