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81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北京建中冶能投资有限公司诉李艳军蒲城县祥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杨化文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建中冶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杨化文,李艳军,蒲城县祥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韩城市华宇煤焦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81民初1117号原告:北京建中冶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xxxx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法定代表人:陈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旺学,陕西趋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化文,男,汉族,生于1981年6月24日,住xxx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被告:李艳军,男,汉族,生于1978年5月31日,户籍住所地,xxxxxxxxxxxxxxxxx,现住xxxxxxxxxxx。被告:蒲城县祥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xxx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刘主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刚,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韩城市华宇煤焦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x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李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效峰,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北京建中冶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化文、李艳军、蒲城县祥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韩城市华宇煤焦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建中冶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旺学、被告杨化文、蒲城县祥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刚、第三人韩城市华宇煤焦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效峰到庭参加诉讼。李艳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建中冶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和被告杨化文建立的运输合同。判令被告杨化文返还货物31.94吨沥青,返还支付的运输费5000元。被告浦城县祥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8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从陕西黄河煤化有限公司购买了31.94吨沥青,委托第三人寻找运输车辆。2017年3月20日,第三人作为中介方和被告杨化文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约定承运车辆为陕Exx**、陕Ex**挂,运输目的地为:新疆吉木萨尔县五彩湾工业园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西门仓库,运费每吨460元,货物保价每吨3200元,运输期限:从韩城发车后,四天时间到达。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垫付5000元运费给被告。2017年3月21日,被告驾驶陕Exx**、陕xxx**挂从陕西黄河煤化有限公司运输31.94吨沥青到达目的地后,因不能及时卸货双方发生纠纷,经多次电话沟通,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将所运货物原路运回至陕西省浦城县。由于被告的违约造成原告无法履行自己的供货合同而承担了违约责任。经查,被告杨化文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李艳军,挂靠在被告蒲城县祥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第三人韩城市华宇煤焦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煤焦信息服务的中介公司。被告杨化文辩称:我所驾驶的陕Exx**、陕Exx**挂汽车车主是李艳军,我与李艳军是雇佣关系。2017年3月21日提货登记信息是用我的驾驶证,所留电话是车主李艳军的,且该次运输车主李艳军随行该车,我的所作所为均在李艳军的安排下进行。并有李艳军2017年4月22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次运输合同纠纷与我无关。被告李艳军未作答辩。被告蒲城县祥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李艳军所经营的陕Exx**-陕Ex**挂号汽车是从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我公司并不是该车辆的挂靠公司。在该车消费贷款尚未还清之前,我公司仅保留车辆的所有权。我公司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韩城市华宇煤焦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受托于原告为其发货,我公司与杨化文立有货运协议书并为其预付运费5000元,并约定承运、托运、中介,各方权利和义务。货物运送到达目的地,因不能及时卸货,我公司与承运方、托运方多次电话沟通,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杨化文、李艳军执意将货物返运至蒲城县,事后又多次请求其返还货物、赔偿损失至今未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北京建中冶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从陕西黄河煤化有限公司购买31.94吨沥青,口头委托韩城市华宇煤焦有限公司为其代理托运事宜,当日韩城市华宇煤焦有限公司与承运方浦城县祥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的陕Exx**-陕xxx**挂汽车,签订了《华宇公司货运协议书》,协议载明:发货地为陕西(韩城)黄河煤化有限公司,目的地为新疆吉木萨尔县五彩湾工业园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西门仓库,运费每吨460元,保值价每吨3200元,第三人代原告预付运费5000元,其余运费货到付款,承运人在货物运输过程中,不得转卖、丢失、调换本货物,否则承运方按照货物的保价值赔偿托运方,承运方运输货物损耗每车不得超过100公斤,损耗超出100公斤部分按照保值价予以赔偿。中介方不负经济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车主李艳军随同司机杨化文驾驶陕Exx**、陕x**挂汽车承运沥青31.94吨,于2017年3月26日到达目的地,因排队卸货车辆较多导致该车不能及时卸货,车主李艳军与中介方、收货方电话联系沟通,对待卸货物期间误工损失发生分歧意见,被告李艳军将其货物原路返运至陕西蒲城县,至今纠纷尚未得到调处。另查,2016年12月3日,李艳军在蒲城县祥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购买陕Exx**、陕Exx**挂汽车,并签订了《祥安公司汽车消费分期付款合同》。该车总价款为19万2千元,首付款项为5万2千元,下余款项分十四个月付清,至今尚有9万元及利息尚未支付。祥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对李艳军购买并实际经营的汽车保留车辆所有权,不收取车辆管理费用。杨化文属李艳军雇佣司机,在该次货物运输返回后,已被李艳军解雇,李艳军于2017年4月22日,为杨化文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拉运沥青时,用杨化文的驾驶证和身份证所签合同,发生纠纷与杨化文无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陕西黄河煤化有限公司过磅单、短信及通话记录截图。被告杨化文提供证明一份,被告蒲城县祥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祥安公司汽车消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韩城市华宇煤焦有限公司提供的《华宇公司货运协议书》一份及通话记录和短信截图,记录在卷,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托运方、承运方、中介方在签订运输协议书时均未考虑货物运至目的地时,对不能及时卸货损失补偿未作约订,且在实际履行时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各自损失各自承担较为合理。被告李艳军将该车沥青返运后,理应返还原告,经多方协商,李艳军至今未将所运沥青予以返还,显属违法。原告请求解除运输合同返还货物,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杨化文属李艳军雇佣司机,在本次运输货物中,听从李艳军支配,没有过错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蒲城县祥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系李艳军购买车辆的销售方,在分期付款未完成之前,该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并未收取车辆运输管理费,不属于车辆运输管理的挂靠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精神,蒲城县祥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民事责任。因原告在托运过程中,第三人代原告实际预付运费5000元,车主李艳军理应返还原告。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7年3月20日签订的《华宇公司货运协议书》。二、被告李艳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31.94吨沥青(如不能返还原物,则按约定保值价每吨3200元赔偿原告损失),并返还原告预付运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4元,减半收取2072元,由李艳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福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