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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3民初1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行国松与崔小二、刘进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行国松,崔小二,刘进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83民初1839号原告行国松,男,汉族,1976年10月20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春福、赵小平,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小二,男,汉族,1979年12月22日出生,住辉县。被告刘进梅,女,汉族,1979年8月23日出生,住辉县。原告行国松诉被告崔小二、刘进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2016年4月19日,被告崔小二与孟州市六合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签订了养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崔小二购买合作社的鸡苗和专用饲料,合作社按约定价格收购成鸡。由于此业务系原告联系,合作社让原告作为被告崔小二的担保人,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孟州市人民法院管辖。饲养过程中,被告崔小二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借原告现金3061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崔小二拒不偿还。被告刘进梅与被告崔小二系夫妻关系,饲养活动系二被告共同实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61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在受理本案后,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基本信息未能找到被告,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能提供被告现居住的准确住址或被告下落不明的基层组织证明,被告送达地址无法明确,亦无法公告送达。本院认为,原告行国松所起诉的被告住址不明确,该案不符合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行国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波代理审判员  卢康康人民陪审员  王天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