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3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林培文与黄双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培文,黄双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403民初1080号原告:林培文,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被告:黄双耀,男,198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东,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培文与被告黄双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原告林培文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13日在珠海市珠女香粮油有限公司拿货食用油一批金额64140元,付款44140元,由于公司规定不准欠钱且原告系公司经理,为做成生意,原告遂借款20000元给被告用于支付货款,约定2012年3月30日前还清,逾期每天加收1‰滞纳金,且约定欠条长期有效。2012年2月23日,被告又在珠海市珠女香粮油有限公司拿货食用油一批,同样因货款不足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约定2012年3月30日前还清,逾期每天加收1‰滞纳金,且约定欠条长期有效。现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未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清还借款23000元并从2012年4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双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长期居住生活在佛山市顺德区,本案应由经常居住地的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并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管辖。经开庭听证,本院审明: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饶平县。被告提交的证明显示其于2011年8月9日起至2017年6月7日在佛山市顺德区居住。被告提交的居住证显示其至今在佛山市顺德区居住。2011年7月13日,被告与原告个人独资经营的珠海市珠女香粮油有限公司发生供销合同关系,被告因向珠海市珠女香粮油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不足,向原告借款并立下欠条,约定欠原告20000元,还款日期不超过2012年3月30日。2012年2月23日,黄双池立下欠条,载明“欠珠女香油款3000元”,原告在欠条上“黄双池”签名后添加“(黄双耀)”。原告现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听证中,原告称上述供销合同关系的供货方式为被告到珠海市珠女香粮油有限公司仓库提货,且被告系在提货时借款并立下欠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则称上述供销合同关系的供货方式为珠海市珠女香粮油有限公司送货到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即佛山市容桂镇后,被告在收货时立下欠条,但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还称2012年2月23日欠条中的“黄双池”非被告本人,而是被告的哥哥。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告的现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出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可由被告经常居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为典型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纠纷,现双方均无法举证证实交易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故无法确定双方的合同履行地,依照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的管辖应依据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予以确定。综上,本案的被告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本案应由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即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管辖权异议提出的抗辩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黄双耀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移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线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柯抗抗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出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