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蒋学建与河北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限公司、郑立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学建,河北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限公司,郑立博,张瑞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200号原告:蒋学建,男,汉族,1978年3月12日出生,.住邯郸县滏东南大街165号明珠花园A区9A-5-3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坤,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枫,河北瀛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居房地产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30443777706942T.住所地:丛台区联纺路东段亚太世纪花园******号。法定代表人:叶芳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郑立博,男,汉族,1978年5月30日出生,.户籍地:丛台区。被告:张瑞雪,女,汉族,1961年12月19日出生,.户籍地:丛台区。蒋学建诉康居房地产公司、郑立博、张瑞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蒋学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坤、靳枫到庭参加了诉讼。康居房地产公司、郑立博、张瑞雪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蒋学建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300000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的借款利息702000元;3、请求判令三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4、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7日,康居房地产公司、郑立博提供李骁斐向蒋学建提出借款,说用于康居房地产公司在永年的工程,双方约定月息3分。蒋学建依照康居房地产公司、郑立博的指示,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300000元)、6月5日(500000元)、6月28日(500000元)分三次将1300000元转账汇给张瑞雪账户,康居房地产公司以收据和证明形式确认了该笔借款并实际使用。后蒋学建资金紧张向康居房地产公司、郑立博索要借款,遭拒。至今,康居房地产公司、郑立博不但未还款,连利息也停止支付。康居房地产公司、郑立博作为共同借款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张瑞雪作为款项的实际收到人也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依法支持蒋学建的诉讼请求。康居房地产公司未答辩。郑立博未答辩。张瑞雪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5月30日,康居房地产公司和邯郸市龙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蒋学建借款300000元,并为蒋学建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显示,公司借款;金额:300000元;收款方式转账。当日,蒋学建通过银行卡转入张瑞雪银行卡300000元。2、2014年6月5日,康居房地产公司和邯郸市龙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蒋学建借款500000元,并为蒋学建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显示,公司借款;金额:500000元;收款方式转账。当日,蒋学建通过银行卡转入张瑞雪银行卡500000元。3、2014年6月28日,康居房地产公司和邯郸市龙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蒋学建借款500000元,并为蒋学建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显示,公司借款;金额:500000元;收款方式转账。当日,蒋学建通过银行卡转入张瑞雪银行卡500000元。4、康居房地产公司和邯郸市龙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后,于2014年9月3日通过张瑞雪支付给蒋学建一个月的借款利息39000元。本院认为,从蒋学建举证的康居房地产公司和邯郸市龙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三份收款收据、康居房地产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分析,该三份借据加盖了康居房地产公司和邯郸市龙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康居房地产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显示借款关系,应认定康居房地产公司和邯郸市龙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蒋学建借款130000元。关于蒋学建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从蒋学建举证的银行明细清单分析,能够证实康居房地产公司和邯郸市龙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张瑞雪已支付了一个月的借款利息39000元。之后,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借款利息。综上所述,经计算,所支付的39000元借款利息为借款月利率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康居房地产公司和邯郸市龙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除应偿还蒋学建借款本金130000元外,应按年利率24%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189500元,鉴于蒋学建主张借款利息702000元并且未主张邯郸市龙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院尊重蒋学建的诉讼请求。2017年1月12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至借款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在本案执行程序中另行计算。郑立博虽然在收款收据经手人一栏签字,但并非借款人。蒋学建虽将三笔款项转至张瑞雪银行卡中,但也并非借款人。故蒋学建主张郑立博、张瑞雪偿还借款之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北康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蒋学建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702000元。二、河北康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借款本金1300000元月利率2%向蒋学建支付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在本案执行程序中另行计算。三、驳回蒋学建对郑立博、张瑞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16元,由被告河北康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新军人民陪审员 王红娟人民陪审员 李晓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石少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