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02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立波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02刑初60号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立波,女,1978年7月5日出生,籍贯:吉林省双辽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所所在地吉林省双辽市。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一看守所。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波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立波的丈夫杨某2在防城港市港口区海珍市场因停车问题与保安发生冲突,头部被打伤,随后警察到达现场进行调解,此时王立波赶到现场,误以为站在杨某2对面的警察打伤了杨某2,便用手朝警察脸上抓去,造成民警宾是传右眼睑挫伤、辅警郭瑞薛面部软组织挫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立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2、裴某、吴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出警经过说明、聘用合同书、警官证、情况说明、门诊病历、现场视频截图和视频光盘,被告人王立波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波明知是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还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王立波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立波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王立波的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对其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立波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余 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昊东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