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3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与建湖县日升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建湖县日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初3号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14号。法定代表人:庞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湖县日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冠华路南侧、建宝路东侧(盈佳港汇城第13幢130号)。法定代表人:王步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孙陈,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哈轴集团)与被告建湖县日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轴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江、被告日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孙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哈轴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日升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哈轴集团“1359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判令日升公司支付哈轴集团因侵害原告“HRB”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款50000元;3、判令日升公司支付哈轴集团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购货款34元,公证费1500元,共计1534元;4、判令日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哈轴集团经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及转让,取得“HRB”(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5996号)在第七类商品上的商标所有权。哈轴集团作为中国轴承行业三大生产企业之一,自建厂以来,生产出各类型轴承产品,获得中国名牌、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和出口免检企业等殊荣。哈轴集团在市场调查中发现,日升公司系省会城市中的专业轴承批发企业,在经营场所内批发销售的“HRB”商标的轴承,并非哈轴集团或经哈轴集团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且在其门店招牌上擅自使用哈轴集团“HRB”商标。日升公司的行为不仅仅侵害了哈轴集团的商标权,损害了“HRB”商标民族品牌声誉,严重侵占了哈轴集团的市场份额,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也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生产企业的利益,给哈轴集团和第三人造成经济损失。日升公司辩称,1、哈轴集团诉称经过其市场调查日升公司销售假冒“HRB”轴承,侵害其商标专用权没有事实依据。日升公司并非省会城市(南京)轴承专业批发企业,只是建湖县一家普通的商贸公司,日常的经营实质上是代购代销,不存在自产自销的情形。日升公司的进货来源为经哈轴集团授权的无锡销售公司,哈轴集团不可能自己将假冒伪劣产品发给销售公司向市场销售。2、哈轴集团诉称日升公司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占有其市场份额与客观事实不符;3、证据保全公证书存在重大瑕疵,公证程序严重违法,依法没有证明效力。(1)公证书的申请人应当是哈轴集团,而不是与公证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四川明冉律师事务所,哈轴集团亦没有授权该律师事务所进行公证活动。(2)申请办理公证,哈轴集团只能向哈尔滨市或建湖县的公证机构申请。(3)四川省成都公证处受理公证申请的时间为2015年5月4日,出具时间为2015年8月10日,远远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十五个工作日的期间。(4)公证书中照片没有申请人的代理人衷乐平和公证人员的影像,无法证实照片是衷乐平进店购物时所拍,也无法证实公证人员是否当时真的就在现场;(5)照片中的票据仅能证明衷乐平购买了日升公司出售的6203-RS轴承,而不是侵害商标权的“HRB”轴承。照片中的名片也不是日升公司所有。公证书出现了不是公证过程中取得的标有“HRB”标识的产品质量合格证的照片。公证书中照片无法识别公证处封存商品的时间和商品的标识。(6)公证书中哈轴集团出具的鉴定书称其代理人送去鉴定为侵权假冒轴承是建湖县鹏峰机械有限公司出售,与哈轴集团诉称日升公司出售侵权假冒轴承相矛盾。4、门店招牌是广告公司制作的,日升公司并不知情,且哈轴集团之前也未就此事与我方进行交涉。哈轴集团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公证书)、商标使用许可补充协议(公证书)、“HRB”商标中国商标网网上查询件、哈轴集团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经授权和转让,系第135996号“HRB”商标的商标注册权利人;证据2、(2015)成证内经字第59708号公证书、鉴定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内销售假冒“HRB”商标产品,侵犯了原告的“HRB”商标专用权及被告在其店内销售的“HRB”轴承为假冒原告“HRB”商标的轴承产品;证据3、公证费发票、取证费发票及名片1张,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发生公证费1500元,取证费34元。日升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哈轴集团提交的上述证据,日升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的公证书严重违反公证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不具有证明效力:申请主体不适格,应由原告申请、本案公证机构跨区域公证违反了公证规则、公证书出具时间超过法定时间、公证书照片中轴承型号为6203-2RS,但我方销售的型号是6203RZ、公证照片无法识别实物封存时间、建湖县鹏峰机械有限公司付向国的名片不是日升公司所有,与日升公司无关;对鉴定书无异议,可以证明不是从日升公司处购买;对证据3收据34元无异议、公证费不予认可,抬头是哈轴集团,而实际申请人是四川明冉律师事务所。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哈轴集团提交的证据1,日升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日升公司仅是从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公证费发票,日升公司仅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哈轴集团系第135996号“HRB”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轴承,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2015年5月4日,四川明冉律师事务所根据哈轴集团的授权委托,代理商标侵权的调查取证,向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5年5月9日,该公证处公证员程志秋和工作人员林程程随同四川明冉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衷乐平一同来到建湖县,由衷乐平以客户的身份进入招牌标示为“轴承螺丝配套”等字样的店铺,并在该店铺内购买了同一型号的轴承八个,并从该店铺取得名片一张、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收款收据载明日期为2015年5月9日,并加盖建湖县日升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项目为轴承6203-2RS、数量8只、单价4.5元、金额34元、单位名称(盖章)付。名片一面载明“建湖县日升商贸有限公司付向国”,下面附有电话、传真和手机号;另一面载明“建湖县鹏峰机械有限公司专用生产有色金属、液力偶合器付向国”,下面附有与另一面相同的电话、传真和手机号。购买行为结束后,衷乐平将所购物品交由公证员程志秋及工作人员林程程保管。当日,衷乐平因检验需要取走了上述购买的轴承样品一个,公证处对所购剩余物品进行了密封,并拍摄了相应的照片。同年8月10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出具(2015)成证内经字第59708号公证书。2015年6月15日,哈轴集团向四川明冉律师事务所出具鉴定书,载明“关于贵所于2015年5月9日在建湖县鹏峰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的HRB品牌、型号6203-2RS轴承,经我公司鉴定,系假冒我公司HRB轴承产品”。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内有“6203RZ”型号轴承7个、和正品产品密封圈上的“6203RZ”字体、字号、间距有区别;正品最外侧钢圈上印有“HRB”和型号标识,侵权产品将“HRB”和型号印在黑色的密封盖上。哈轴集团告在其门店招牌上标注“轴承螺丝配套”,该字体较大;在“轴承螺丝配套”左面有“HRB”的图样;在“轴承螺丝配套”下面有“瓦房店轴承哈尔滨轴承高强度螺丝”等。日升公司系2014年9月19日在盐城市建湖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步太,注册资本20万元,经营范围为轴承、标准件、电线、五金工具、家电电器等。股东为李容春、王步太。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日升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哈轴集团“HRB”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本案的公证文书是否存在严重瑕疵,没有证明效力?3、若日升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本院认为:1、日升公司实施了侵害哈轴集团“HRB”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哈轴集团系第135996号“HRB”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该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经庭审比对,涉案轴承上使用的“HRB”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相比,二者虽在字体样式上有细微差别,但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涉案轴承系侵犯第135996号“HRB”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日升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此外,日升公司在其店面招牌上使用“HRB”图样,与哈轴集团的“HRB”商标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也构成商标侵权。2、本案的公证文书具有证明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四川明冉律师事务所根据哈轴集团的授权委托,代理商标侵权的调查取证,向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故申请主体适格;关于跨区公证的问题,跨区公证仅是行政管理方面的规定,并不影响案件的事实,故日升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公证书出具时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30条的规定,通常情况下公证书出具时间是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但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因此公证书出具时间超过十五个工作日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法律并未规定公证处公证时,需留存公证人员及申请人员的影像,日升公司的这一辩解,无法律依据;公证书的收款收据上手写的轴承型号是6203-2RS,但公证书照片中显示的轴承型号是6203RZ,庭审时当庭拆封比对的轴承实物型号也是对应的6203RZ,故对日升公司未销售涉案侵权轴承的辩称不予支持;关于公证现场取得的“建湖县鹏峰机械有限公司付向国”的名片,该名片的另一面同时载明“建湖县日升商贸有限公司付向国”,且名片两面的电话、传真和手机号均相同,结合收款收据上也显示有手写的“付”字,可以证明该名片是日升公司出具的;关于鉴定书载明是建湖县鹏峰机械有限公司销售的问题,哈轴集团庭审中解释,公证行为后,四川明冉律师事务所将收款收据和名片一起复印给哈轴集团进行鉴定,由于收款收据上“建湖县日升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章印比较模糊,故鉴定书根据名片上“建湖县鹏峰机械有限公司”的抬头出具的鉴定书,该解释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该公证书程序上虽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不影响其证明效力。3、日升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日升公司销售侵犯哈轴集团第135996号“HRB”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哈轴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哈轴集团未提供日升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日升公司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以及哈轴集团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定日升公司赔偿哈轴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元。庭审中,日升公司提出反诉要求,要求哈轴集团赔偿其经济损失50026元,其中精神抚慰金50000元,往返交通费26元。本院向其释明,要求其在庭审结束后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日升公司庭后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视为其未提起反诉。对其反诉部分,本院不作审查。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湖县日升商贸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第135996号“HRB”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被告建湖县日升商贸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被告建湖县日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预交,被告建湖县日升商贸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贾 娟审 判 员 高 翔代理审判员 张文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钱金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