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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2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8-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伟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王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刑初5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男,1990年12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31990********,贵州省黔西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黔西县XX镇XX路**号。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王伟,男,1986年5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31986********,贵州省黔西县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黔西县城关镇解放路**号。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0日被怀化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7年4月18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再次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被告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6日晚上,被告人王伟与被害人江某等人一同前往黔西县城关镇甘棠街子夜台球城打台球,江某喝酒后与王伟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扭打,王伟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伤江某腹部两刀,随后逃跑。经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江某左腹部锐器伤致胃破裂、膈肌破裂伴急性弥漫性腹膜炎、腹膜后血肿、大网膜挫伤行手术治疗评定为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诉称:2016年4月26日,其与被告人王伟在黔西县城关镇甘棠街路口“子夜台球室”发生口角并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被告人王伟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其杀伤。经鉴定,其伤情属重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在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0天,要求被告人王伟赔偿其因此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000元、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6000元、误工费8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98319元,共计298819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主体适格。2、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23770.77元、门诊发票6张共计1943.59元、费用清单及担架费收款收据4张共计180元,证实江某受伤后于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5月1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9天,自支医疗费共计25894.36元。3、领条:证实李某某于2016年5月17日领到护理江某20日的护理费用3000元。4、贵阳医学院鉴定发票2张:证实江某在该院分别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及伤残等级鉴定,自支鉴定费共计1400元。5、鉴定意见书:证实江某的伤残等级经鉴定达九级伤残。被告人王伟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王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其系先被江某用啤酒瓶打,后才用刀杀伤江某,江某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王伟表示愿意赔偿,但由法院依法判决的辩解意见。被告人王伟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伟与被害人江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26日晚,被告人王伟与被害人江某等人来到黔西县城关镇甘棠街“子夜台球城”喝酒、打台球。期间,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王伟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刺被害人江某左腹部两刀,将江某杀倒在地后逃离现场。经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江某左腹部锐器伤致胃破裂、膈肌破裂伴急性弥漫性腹膜炎、腹膜后血肿、大网膜挫伤行手术治疗评定为重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系贵州省黔西县城关镇水西社区居民,其受伤后在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19日,自支医疗费25894.3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伟的供述:2016年4月26日晚,我和江某等朋友一起到子夜台球城玩。江某喝酒醉后发酒疯乱骂人,还与我发生口角并骂我。我推了江某头部想将他推开,他冲了上来与我抓打起来。朋友来劝的时候,江某从台球桌上拿起瓶子砸在我后脑处,我慌了就掏出折叠刀捅了他的腹部两刀。他被捅中后就坐在地上,肚子上有血流出。我就开车离开了现场。2、被害人江某的陈述:2016年4月26日23时许,我们一帮人在在黔西县城关镇甘棠街子夜台球城喝酒过程中,我和王伟发生口角纠纷。王伟先来打我,并用刀杀了我左边肺部处二刀。我准备用啤酒瓶打他,他又用刀向我左边腹部处刺杀,我没力气就倒在地上,后王伟就跑了。3、证人蒋某某证实:2016年4月26日23时许,我和江某、王伟等人在黔西县城关镇小转盘子夜台球城玩。江某喝醉了纠缠王伟,二人大声争吵并扭打在一起。我见王伟从腰间拿出一把约十厘米长的刀杀了江某的腰部两刀,后被我们拉开。4、证人吴某某证实:2016年4月26日晚,我在子夜台球城上班,我看见一个二十多岁的穿黑衣服的男子用拳头将一个戴眼镜穿白衣服的男子打倒在地。白衣男子起来准备拿瓶子打黑衣男子,被黑衣男子用一把约五厘米长的刀捅。后我下楼叫老板,回来看见白衣男子肚子处的衣服全是血。5、证人朱某某证实:我得知我开的子夜台球俱乐部二楼上有人闹事,我就上去看,就看见江某躺在地上在流血。后我听说是王伟和江某发生矛盾打架。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江某及证人朱某某、吴某某分别辨认出被告人王伟。7、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江某于2016年4月2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9天,并诊断为:胃破裂,膈肌破裂,左侧髂窝及盆底腹膜后血肿,胸腹壁贯通伤,大网膜挫伤,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左侧胸腔积液,左侧骼肌损伤。8、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经鉴定,江某左腹部锐器伤致胃破裂、膈肌破裂伴急性弥漫性腹膜炎、腹膜后血肿、大网膜挫伤行手术治疗评定为重伤二级。9、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伟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10、归案情况说明及羁押证明:证实怀化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于2016年10月10日将被告人王伟抓获,并于同日至2016年10月19日羁押在怀化铁路公安处看守所。11、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未找到作案凶器;未找到被告人王伟的前科记录。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伟的个人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伟提出系被害人先动手,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伟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人王伟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5894.36元;2、鉴定费1400元;3、营养费1900元(100元/天×19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600元,该主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1849.4元(35528元/年÷365天×19天)元;6、交通费,考虑该费用其已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误工费2763.79元(53094元/年÷365天×19天)元。上述相关费用共计34907.55元。同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该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9日止。)二、被告人王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4907.5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娟人民陪审员  罗群英人民陪审员  韩菊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