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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7执437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明与被执行人吴克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吴克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07执437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李某,男,汉族,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身份证号。被执行人吴克振,男,汉族,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陆丰市,身份证号。关于申请执行人李明与被执行人吴克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307民初87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按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1、被执行人腾退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爱联社区北区三巷一号商铺2门面给申请执行人;2、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房屋占有使用费人民币(下同)7153元;3、被执行人自2017年1月24日起按2800元/月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至实际退还之日并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25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结案。本案现已全部执行完毕。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粤0307民初877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本案依法予以执行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吴克振名下所有的价值15553元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措施;二、本院作出的(2016)粤0307民初877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郑作华执行员  林宗伟执行员  刘翠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中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