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民辖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云南腾冲云峰山风景区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云南奥新产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腾冲云峰山风景区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云南奥新产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腾冲市支行,魏永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民辖终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腾冲云峰山风景区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腾冲市滇滩镇。法定代表人:魏永歆。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奥新产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兰城路北段西侧。法定代表人:魏永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腾冲市支行。住所:保山市腾冲市腾越镇秀峰社区来凤小区**号。负责人:范海东,系该支行行长。原审被告:魏永歆,男,1971年12月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上诉人云南腾冲云峰山风景区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云南奥新产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腾冲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腾冲支行”)、原审被告魏永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5民初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云南腾冲云峰山风景区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云南奥新产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魏永歆的住所地为昆明市五华区,故本案应由被告魏永歆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云南腾冲云峰山风景区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农行腾冲支行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第6.7.1条约定: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上诉人云南奥新产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农行腾冲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六条亦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也可由抵押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贷款人及抵押权人农行腾冲支行的住所地位于保山市,故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冯春梅审判员 杨明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蔡国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