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1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刘丽与刘广阳、邢玉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
当事人
刘广阳,邢玉莲,刘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1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广阳,男,1954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徐州经济开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邢玉莲,女,1961年8月1日生,汉族,住址。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星,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女,1990年3月20日生,汉族,售货员,住徐州经济开发区。上诉人刘广阳、邢玉莲因与被上诉人刘丽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391民初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广阳、邢玉莲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星,被上诉人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广阳、邢玉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丽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丽承担。事实与理由:1、邢玉莲并没有打刘丽,刘广阳不在现场,刘丽提交的九七医院的检查证明、门诊病历等只能证明其受伤,××没有证据证实是邢玉莲造成,一审认定双方各负一半的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2、刘丽所受伤害与邢玉莲无关,相关医疗费不应支持;其伤情亦没有住院的必要,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支持,即便支持亦应是18元/天;营养费应是15元/天;刘丽的伤情能够自理,无需护理,不应支持护理费;刘丽无固定收入,误工费不应支持;交通费100元无证据支持,应予驳回。刘丽辩称,其伤情是邢玉莲打的,并导致其无法到宣武市场商贸城卖衣服,有误工损失,邢玉莲应该赔偿。一审判决正确。刘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刘广阳、邢玉莲支付医疗费3410.86元,误工费4545元,护理费505元,营养费1020元,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200元,项链11150元,手机5450元,手表3960元,以上合计30490.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广阳、邢玉莲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8日上午8时许,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庙镇大庙村刘广春家附近,因为宅基地纠纷,案外人刘广春与案外人刘冬喜发生口角,后对方扭打在一起。后刘丽(刘广春之女)同邢玉莲发生口角和厮打,导致刘丽受伤。同日刘丽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并于2015年11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5天,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我院随诊。刘丽共花费医疗费3410.86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对于刘丽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刘丽花费的医疗费共3410.8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应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天101元(37173元/年÷365天),误工期限7天计算为707元;关于护理费,应按照当��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80元/天),按5天计算为400元;关于营养费为170元(34元/天×5天);刘丽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费用总计5037.86元。刘丽要求邢玉莲支付项链、手机、手表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均负有责任,应各承担50%。故邢玉莲应支付刘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计2518.93元(5037.86元×50%)。刘丽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此次受伤害与刘广阳有关,故刘广阳对刘丽的受伤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邢玉莲一次性支付刘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518.93元。二、驳回刘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刘丽负担200元,邢玉莲负担200元。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邢玉莲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刘丽的伤情与邢玉莲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根据徐州市公安局大庙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及公安机关对刘丽、刘广春、王晓翠、刘田中、刘冬喜的询问笔录,能够确认2015年11月18日上午8时,因刘广春与刘冬喜发生口角,后双方及双方家人发生厮打。而刘丽提交的门诊病历载明,其于2015年11月18日上午10时门诊主诉:外伤后头痛、胸部、右脖痛半小时。其于2015年11月18日12时的住院病案载明,损伤的外部原因:斗殴或争吵中损伤。结合双方发生纠纷、刘丽就医的时间及门诊病历及住院病案的记载,可以确认刘丽系在双方厮打过程中受伤。而邢玉莲之子刘冬喜在公安机关询问时明确陈述:“我妈妈(邢玉莲)和我对象与刘广春的老婆、女儿(刘丽)之间发生撕扯,她们互相抓头发撕扯衣服。”故一审法院认定刘丽的伤情与邢玉莲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邢玉莲理应对刘丽承担赔偿责任。一审结合双方对纠纷发生的过错程度,确认双方各负50%的责任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二、一审确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是否适当的问题。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依据刘丽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认其医疗费损失为3410.86元并无不当。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一审据此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营养费34元/天,支持其住院期间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并无不当。3、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故一审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80元/天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4、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上诉���张刘丽无固定收入,收入状况不明,也没有具体误工时间,本院认为,二审中,被上诉人陈述其家里的地被大队征收,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家里的地确实被大队征收一部分,结合其住院期间及医嘱注意休息的情况,一审以受害人无固定收入,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01元/天计算误工时间7天亦无不当。5、交通费。刘丽为治疗伤情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一审酌情支持100元适当,予以维持。综上,刘广阳、邢玉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刘广阳、邢玉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费���蜜审 判 员 黄 传 宝代理审判员 周 东 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嫣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