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民初2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李某、孔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李某,孔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2304号原告:赵某,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职工。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赵某侄子):苏晓龙,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巴林左旗盛汇国际小区立信会计公司。被告:李某,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监狱服刑。身份证号:×××被告:孔某,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孔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龙,被告孙凌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某给付追偿款313628元;2.被告孔某给付追偿款156814元;3.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5日经原告赵某和被告孔某签字保证被告李某在张学民处借款140000元。后李某因犯罪被判决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监狱服刑,张学民起诉原告赵某,经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赵某偿还张学民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173628元,本息合计313628元。被告李某现仍在服刑。被告李某虽然未作答辩,但在本院对其的询问笔录中对借款事实明确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不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辩称,我虽然认识李某,但我没有为李某2011年6月5日在张学民处借款140000元签字保证。我不承担责任,不给付原告追偿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3)巴民初字第33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收据一枚,能够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2013)巴民初字第3376号民事卷宗一卷相互印证,结合原、被告陈述,能够证明2011年6月5日,经原告赵某和被告孔某签字保证被告李某在张学民处借款140000元。经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赵某承担保证责任,并已给付张学民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173628元,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孔某抗辩借据上担保人处不是其本人签名捺印,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未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由原告赵某、被告孔某签字保证在张学民处借款逾期未给付。张学民起诉本案原告赵某,已经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赵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给付张学民借款本息合计313628元,上述事实清楚。原告赵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被告李某追偿,被告李某不能清偿的部分,原告可向其它各连带保证人,即被告孔某主张权利,由于内部未约定比例应由各连带保证人,即原告赵某和被告孔某平均分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追偿款313628元。二、原告赵某向被告李某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被告孔某按原告赵某与被告孔某平均分担的金额给付原告赵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2.21元,由被告李某、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荆海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彬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