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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3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巴保山、巴开文等与成真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保山,巴开文,巴美凤,巴丽荣,巴开明,巴峰,成真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23民初493号原告:巴保山,退休职工,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原告:巴开文,退休职工,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原告:巴美凤,退休职工,住内蒙古托克托县。原告:巴丽荣,无业,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原告:巴开明,公务员,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巴峰,1966年12月21日,公务员,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文珍,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真奎,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敏,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平小,男,195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原告巴保山、巴开文、巴美凤、巴丽荣、巴开明、巴峰、与被告成真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保山、巴开文、巴美凤、巴丽荣、巴峰及其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文珍、被告成真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敏、姚平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保山、巴开文、巴美凤、巴丽荣、巴开明、巴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6年9月4日,和林县土城子乡党委与石咀子村委决定,将石咀子村白庙子沟大、小树(东至后夭村界,西至公路209国道,南至白庙圪塔,北至庆马圪塔)作为巴四毛所有七年所得工资,归巴四毛所有,同时,这些树永远归巴四毛所有,并已经取得巴四毛本人的同意,一致通过。多年来,巴四毛及其家人一直在该区域栽树并抚育管理。为了明确权益,2000年8月,巴四毛将该林地填写了林权登记毗邻单位认界意见表,并经行政村领导和村委认可后,于2000年8月6日由县人民政府发了林权证,明确林权面积100余亩。2005年8月巴四毛去世,该林地由巴四毛子女六人共同继承,同时为了更加明确权益,2006年12月6日,巴四毛子女六人再次让有关知情人填写了林权登记毗邻单位认界意见表,并经行政村委和主要领导认可。但2014年、2015年、2016年,被告陆续将原告西面的宜林地约7余亩(中间有稀疏的杨树)用砖墙围封,并在去年建房修路,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但违法,同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此事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均拒绝将该建筑拆除,同时态度恶劣。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六原告诉请被告成真奎排除妨碍,但没有证据证明造成妨碍的房屋和墙属被告所有,且被告有证据证明该房屋和墙属其弟所有,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巴保山、巴开文、巴美凤、巴丽荣、巴开明、巴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巴保山、巴开文、巴美凤、巴丽荣、巴开明、巴峰。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芝华审判员丽娜人民陪审员刘敏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郝彬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