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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4民初1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李飞、周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周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1282号原告:李飞,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告:周丽君,女,汉族,住三门县。原告李飞与被告周丽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飞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周丽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2880元(利息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法院至法院执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洁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7年3月22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周丽君向原告李飞借款36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6年10月1日;借款人如逾期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逾期款利息等内容,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上的“月利率按2%计算”中的“2”及借款时间均系原告后添。借款后,被告周丽君对于本息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飞借款本金3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元,由被告周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晓燕代理审判员  顾洁苗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徐静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5·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