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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4民初4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浩洋与应晶晶、楼定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浩洋,应晶晶,楼定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4540号原告:李浩洋,男,195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应晶晶(曾用名:应影),女,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楼定寰,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原告李浩洋与被告应晶晶、楼定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浩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晶晶、楼定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李浩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00000元整,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同意将利息损失计算起点由2016年4月28日变更为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25日)。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28日,被告应晶晶从原告处借去人民币肆拾万元整,至今尚未归还,被告遂于2016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借款肆拾万元,原告已催讨多次,被告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晶晶、楼定寰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应晶晶、楼定寰于2001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2月9日离婚。2016年4月28日,被告应晶晶向原告李浩洋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李浩洋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款项汇入应子账户,账号:62×××99)”。当日,原告向被告应晶晶的指定收款账户转账40万元。此后,被告未还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浩洋与被告应晶晶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应晶晶尚欠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应晶晶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应晶晶、楼定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楼定寰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本案债务认定为被告应晶晶、楼定寰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应晶晶、楼定寰归还借款4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应晶晶、楼定寰归还原告李浩洋借款4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7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3元,由被告应晶晶、楼定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永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俊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