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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3民初3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章军伟、何贤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章军伟,何贤斌,郑文虎,林苍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3638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770736460B。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洞天路**号。法定代表人:章正平,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林军,该行员工。被告:章军伟,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何贤斌,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郑文虎,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林苍菲,女,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章军伟、何贤斌、郑文虎、林苍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章军伟偿还本金149000元及自2015年10月30日起到2017年5月4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31667.56元和从2017年5月5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约定的月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何贤斌、郑文虎、林苍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30日,被告章军伟由被告郑文虎、何贤斌担保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章军伟发放贷款14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89775‰,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自该笔借款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原告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因借款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借款限额的,超过该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范围内。2013年10月15日,被告林苍菲以保证人身份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函》,为被告章军伟在2013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向原告融资最高限额15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债务的期限分别确定,自该笔融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代理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0月30日发放贷款149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章军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5月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31667.56元,被告郑文虎、何贤斌、林苍菲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军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49000元和截止2017年5月4日的利息、罚息、复息31667.56元及自2017年5月5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复息;被告郑文虎、何贤斌、林苍菲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3元,减半收取1956.50元,由被告章军伟、郑文虎、何贤斌、林苍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郏永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金巧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