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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民终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柳州市菱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柳州市菱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佳霖物流有限公司,刘禹,梁子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民终41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远行,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柳州市菱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西环路15号福馨苑11栋1-7号。法定代表人:陈鲜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锋,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来宾分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佳霖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深盐路东湾大厦二楼2011#。法定代表人:梁子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才,公司员工。一审被告:刘禹,男,198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深圳市佳霖物流有限公司司机,住四川省营山县。一审被告:梁子荣,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深圳市佳霖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才,深圳市佳霖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菱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菱鑫公司”)、深圳市佳霖物流有限公司(下称“佳霖公司”)、一审被告刘禹、梁子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2016)桂0406民初1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远行,被上诉人菱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锋,被上诉人佳霖公司及一审被告梁子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刘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等经济损失138470元,其余经济损失包括12辆商品车维修后贬值费234865元及二次运输的路桥费930元合计235795元由深圳市佳霖物流有限公司赔偿;2、一、二审诉讼费、评估费由被上诉人柳州市菱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佳霖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为保险公司对保单所附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12辆商品车维修后贬值费及二次运输的路桥费合计235795元属于间接损失。按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案件受理费和评估费按约定亦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菱鑫公司辩称,在菱鑫公司提供的《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资料,针对事故车辆评损,并没有包括车上财产的损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被上诉人佳霖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没有尽明确提示说明的义务,并且保险条款中并没有对直接、间接损失作出明确、清楚的界定,对该条款的理解存疑。保险公司仅提供保单给我们盖章,并未提醒注意事项,而且我方至今没有看到我们盖章的投保单,仅在保单盖章,不能说明保险公司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一审原告只是承运单位,不具备汽车销售资质,修复后的车辆销售应提供发票,车辆损坏后的贬值最真实的体现是销售出去的价格。一审被告刘禹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供书面陈述意见。一审被告梁子荣的陈述意见与被上诉人佳霖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菱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刘禹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31767元;2.判决被告太保深圳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范围以及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决被告佳霖公司、梁子荣对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1时许,被告刘禹驾驶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粤B×××××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广昆高速公路G80线由梧州往广东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197km+200m处时,追尾碰撞前方同方向行驶由黄战家驾驶的桂B×××××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黑B×××××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导致桂B×××××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黑B×××××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失控碰撞前方的由周海宁驾驶的桂C×××××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H1027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刘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龙圩区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战家、周海宁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佳霖公司已垫付了12000元给原告。被告佳霖公司于2015年7月2日为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太保深圳公司购买交强险及1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中,被告佳霖公司否认被告太保深圳公司在其投保上述险种时向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太保深圳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须由投保人即被告佳霖公司手书的确认被保险人履行告知投保人免责条款的内容未见反映,其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告柳州菱鑫运输公司、被告佳霖公司、刘禹、梁子荣、太保深圳公司对发生本案事故时刘禹为佳霖公司履行职务无异议,并认可事故发生时桂B×××××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黑B×××××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运载了12辆商品车以及桂B×××××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12辆商品车受损,被告佳霖公司及刘禹、梁子荣、太保深圳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受损车辆评估的维修费、贬值费过高,但不申请重新评估。原告主张的油费、停运损失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刘禹驾驶的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所有人为佳霖公司,刘禹具有该类车型A2的准驾资格。桂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菱鑫公司。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龙圩区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战家、周海宁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信,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且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被告刘禹正为被告深圳佳霖公司履行运输职务,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佳霖公司承担。对原告诉请的桂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维修费40140元、黑B×××××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辆维修费15400元及事故中受损的12辆商品车维修费67430元、贬值费234865元,原告提供了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上述车辆的维修费和贬值费损失,虽然被告对此存在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也不申请司法鉴定,该院认定为合理损失;对原告诉请的施救费15500元,原告提供了桂B×××××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施救费发票证实施救费的支出,该院认定为合理损失;对原告诉请的路桥费、油费以及停运损失,因被告刘禹为被告佳霖公司履行职务期间驾驶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本次事故致使原告运输的12辆商品车受损,而将该12辆商品车运输返厂检查,符合常理,且原告提供了相符的路桥费发票930元,该院认定路桥费为合理损失,但因原告未能提供加油票据及营运收入等具体损失依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诉请的评估费37026元,应按照原、被告的胜败诉比例承担。综上,原告在本案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桂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维修费40140元、黑B×××××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辆维修费15400元、事故中受损的12辆商品车维修费67430元及贬值费234865元、施救费15500元、路桥费930元,合计374265元。因被告刘禹为佳霖公司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佳霖公司为桂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故以上合理损失由被告太保深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2000元,未受偿部分372265元由被告太保深圳公司在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扣减被告佳霖公司垫付给原告的12000元施救费,被告太保深圳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2265元,并返还垫付款12000元给被告佳霖公司。因原告诉请的上述合理损失,被告太保深圳公司已在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范围内赔付完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佳霖公司、梁子荣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太保深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免责条款向被告佳霖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并认为原告诉请的维修费、贬值费过高,也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被告太保深圳公司提出依照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不予赔偿路桥费、油费和贬值损失等间接损失以及维修费过高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佳霖公司提出的被告太保深圳公司没有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太保深圳公司承担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柳州市菱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柳州市菱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360265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返还被告深圳市佳霖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2000元;四、驳回原告柳州市菱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8元、评估费37026元,合计409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柳州市菱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1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35595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菱鑫公司运输的12辆车的贬值损失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2、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该12辆车属于菱鑫公司车上运载的货物,该货物的减值损失是直接损失。经评估,该12辆车的贬值费234865元及路桥费930元合计235795元,各方均没有申请重新评估,对该两项数额各方亦没有提出异议,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该12辆车的贬值费234865元及路桥费930元合计235795元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第九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十三条“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字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规定,本案中佳霖公司在保险合同上有关免责释明之处盖章,依上述规定应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故上诉人保险公司不需承担该12辆车的贬值费234865元及路桥费930元合计235795元的赔付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禹是佳霖公司的司机,应认定其属于行使职务行为,因此该12辆车的贬值费234865元及路桥费930元合计235795元应由佳霖公司向菱鑫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2016)桂0406民初141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变更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2016)桂0406民初14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柳州市菱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24470元”;三、被上诉人深圳市佳霖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柳州市菱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3579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88元、评估费37026元合计4091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2275元,由被上诉人柳州市菱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元4097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佳霖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45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04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佳霖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光霖审判员  李庆春审判员  萧 夏appoint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覃 烯附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十三条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字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