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1民初3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李增林与高海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增林,高海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3506号原告:李增林,男,196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委托代理人:王胜军,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海林,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李增林与高海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增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增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高海林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1.86%计算;逾期至还清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高培显因养猪需要资金,向李增林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及逾期利率。高海林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李增林将80000元现金借给了高培显。借款到期后,高培显、高海林未归还借款本息。高海林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高海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高培显因需要资金周转,向李增林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月利率为1.86%,逾期按月利率3%计息。高海林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保证到期不还由高海林负责归还,直至本息还清为止。李增林将80000元现金借给了高培显。借款到期后,高培显、高海林未归还借款本息,李增林多次向高培显、高海林索要借款,但高培显、高海林仍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增林的陈述、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李增林与高海林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高海林为高培显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直至本息还清为止,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该笔借款于2015年8月3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李培林多次向高培显、高海林催要,并于2017年5月4日起诉要求高海林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依法应予支持。高海林应当归还李增林借款8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1.86%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中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海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培林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按月利率1.86%计算;从2016年8月3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266元,减半收取1133元,由被告高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夏侯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