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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3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张松与徐州宝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松,徐州宝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终38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松,男,1989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龙,江苏达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萌,江苏达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宝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新城区产业园104国道南侧经16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刘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红,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松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宝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尊公司)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7)苏0303民初6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龙、王萌,被上诉人宝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徐州市云龙区法院审理,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上诉人宝尊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张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宝马X6汽车系已维修过的车辆,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2.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6年10月9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3.被告退还购车款695000元,支付销售价款三倍的赔偿金2085000元;4.被告赔偿车辆购置税64900元、保险费17908.43元、鉴定费3800元、上牌费486元、保养费370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9日,徐州通达润滑油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宝尊公司(乙方)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徐州通达润滑油贸易有限公司购买X6xDrive28i型号车辆一辆,车身颜色为白色,内饰为标配,VIN号码为69750,车款合计695000元,定金7万元,续保(5次基础保养)金额为3704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张松作为徐州通达润滑油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客户签字栏签名,被告宝尊公司在销售经理栏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销售经理签名。合同签订当日,张松从其个人银行卡通过POS机向被告缴纳定金7万元。2013年10月16日,徐州通达润滑油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剩余购车款625000元,其中546708.43元由原告张松从其个人银行卡支付。2016年11月22日,徐州通达润滑油贸易有限公司向徐州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缴纳车辆购置税64900元、向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缴纳上牌费386元。根据车辆行驶证显示,涉案车辆所有权人为徐州通达润滑油贸易有限公司、号牌号码为苏C×××××,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苏C×××××号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徐州通达润滑油贸易有限公司,虽然《汽车销售合同》中无徐州通达润滑油贸易有限公司的盖章,但在该合同的抬头甲方处注有“徐州通达润滑油贸易有限公司”的字样,张松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应视为张松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苏C×××××号车辆的所有权人应为徐州通达润滑油贸易有限公司,应由徐州通达润滑油贸易有限公司行使权利。原告张松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松的起诉。二审中,上诉人张松申请证人许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涉案车辆为个人向朋友借款50万元购买,与公司没有关系;申请余恒出庭作证,拟证明合同上公司的名称,是后来被上诉人销售人员了解上诉人有公司的情况的时候,自行添加的。经质证,被上诉人宝尊公司认为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不可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松亦是徐州通达润滑油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汽车销售合同上购买方为张松(徐州通达润滑油贸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宝尊公司出具的涉案机动车相关票据上的购买方亦为徐州通达润滑油贸易有限公司,且涉案车辆登记的所有人、办理车辆保险的被保险人均为徐州通达润滑油贸易有限公司。根据上述事实,上诉人张松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政代理审判员  汤孙宁代理审判员  孙守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吉彬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