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8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原告黑龙江山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某土地侵权纠纷一案民事一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山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姚某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8民初716号原告:黑龙江山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宫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姚某,原告黑龙江山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姚某土地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山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侵权、赔礼道歉;2、返还土地;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1年3月1日,原齐齐哈尔市五家子禽场与被乔某某签订市农企五字第01077号合同书一份,合同规定:“根据齐政发(2000)50号文件精神,产改中企业资产变现收益不足以安置职工的,可将土地出让金用于安置职工。乔某某同志,工龄9年,月工资20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45.00元,实际补偿金1845元。经本人同意,以土地承包费抵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乔洪军承包土地5亩,年应缴土地承包费150元,以承包费抵补偿金年限12年,自2000年到2012年止。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即生法律效力,双方必须认真遵守,不可违约。本合同生效之日原承包合同自行终止。”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于2012年11月通知乔某某交还已到期的土地。2001年3月1日,原齐齐哈尔市五家子禽场与���乔某某签订市农企五字第01077号合同书一份,合同规定:“根据齐政发(2000)50号文件精神,产改中企业资产变现收益不足以安置职工的,可将土地出让金用于安置职工。乔某某同志,工龄10年,月工资34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50.00元,实际补偿金1845元。经本人同意,以土地承包费抵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乔某某承包土地7亩,年应缴土地承包费210元,以承包费抵补偿金年限16年,自2000年到2016年止。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即生法律效力,双方必须认真遵守,不可违约。本合同生效之日原承包合同自行终止。”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于2016年11月通知乔某某交还已到期的土地。本案争议的两块土地现由被告姚某耕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故依法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1、01078号合同书一份,证明五家子养禽场原职工乔洪祥,由于企业改制,用土地7亩,耕种16年抵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现土地已经到期,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证。2、01077号合同书一份,证明五家子养禽场原职工乔洪军,由于企业改制,用土地5亩,耕种9年抵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现土地已经余2012年到期。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证。被告姚某辩称,乔某某和乔某某在五家子养禽场的耕地有我耕种,但是我承包来的,我给钱了。被告姚某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乔某某、乔某某系原齐齐哈��市五家子养禽场职工。2001年齐齐哈尔市政府决定对原齐齐哈尔市五家子养禽场进行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原齐齐哈尔市五家子养禽场根据齐政发(2000)50号文件精神决定,将土地出让金用于安置职工。被告乔某某工龄9年,月工资20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45.00元。以土地承包费抵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乔某某承包土地5亩,年缴土地承包费150.00元,抵顶土地承包年限12年,自2000年至2012年,并于2001年3月1日签订书面合同,乔某某代替乔某某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乔某某一直履行该合同。乔某某工龄10年,月工资34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50.00元。以土地承包费抵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乔某某承包土地7亩,年缴土地承包费210.00元,抵顶土地承包年限16年,自2000年至2016年,并于2001年3月1日签订书面合同,乔洪详在合同上签名。��同签订后,被告乔某某一直履行该合同。后乔某某、乔某某将土地转包给被告姚某。现原告以乔某某、乔某某合同已到期,经原告通知交还土地未果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被告姚某所耕种的乔某某5亩承包、乔某某7亩承包地,地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齐齐哈尔市五家子养禽场根据市政府的决定进行产权制度改革的精神,决定用土地承包费抵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签订了书面合同,该合同虽然不是乔某某本人签的,而是由乔某某代签,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现代理的规定,且合同签订后,被告乔某某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并将合同内涉及的土地转包给姚某,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履约束力。经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后,原告黑龙江山鹰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程序取得了原齐齐哈尔五家子养禽场所有权及土地的使用权,并拥有物权。被告乔某某、乔某某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在没有土地的使用权的情况下将土地转包给姚某。姚某耕种该两块土地,对原告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二、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黑龙江山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12亩土地(其中乔洪军5亩,乔洪祥7亩)。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燮阳人民陪审员 张文学人民陪审员 吴淑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朋 超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