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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5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连城县新建龙贸易商行与沈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城县新建龙贸易商行,沈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825民初564号原告:连城县新建龙贸易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825MA2XUJHA6L),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莲峰镇步行街冠豸景苑Cl-10号。经营者:吴新华,女,1975年11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沈金,女,1983年2月1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连城县新建龙贸易商行与被告沈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原告连城县新建龙贸易商行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连城县新建龙贸易商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连城县新建龙贸易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317.65元,减半收取158.83元,由连城县新建龙贸易商行负担。审判员  江恒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桑建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