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5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连城县新建龙贸易商行与沈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城县新建龙贸易商行,沈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825民初564号原告:连城县新建龙贸易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825MA2XUJHA6L),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莲峰镇步行街冠豸景苑Cl-10号。经营者:吴新华,女,1975年11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沈金,女,1983年2月1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连城县新建龙贸易商行与被告沈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原告连城县新建龙贸易商行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连城县新建龙贸易商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连城县新建龙贸易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317.65元,减半收取158.83元,由连城县新建龙贸易商行负担。审判员 江恒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桑建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