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8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曹丰远与王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丰远,王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1269号原告:曹丰远,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锋,唐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廷,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005119XP。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璐,系公司法务。原告曹丰远与被告王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丰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锋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廷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1日原告驾驶京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唐河县××街北侧路段时,与被告王廷驾驶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7】第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廷负次要责任。后查知被告王廷所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现为赔偿提出以上请求。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请求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有:1.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唐公交认字【2017】第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3.唐河县中医院的入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情况;4.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用。被告王廷未提出答辩,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车证,证明其驾驶资格,2.营运证,证明其从业资格。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王廷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无异议,但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扣除原告20%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误工费按每天70元计算,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1日,原告驾驶京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唐河县××街北侧路段时,与被告王廷驾驶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7】第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廷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右侧颞部皮下血肿);2.闭合性胸部损伤(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肺下叶挫伤;3、双侧胸腔积液);3.右侧跟骨骨折。于2017年3月4日出院,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12868.14元。出院医嘱:1.××患者咯痰,吹气球,锻炼肺部呼吸功能;2.每月来院复查,指导下一步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另查明,被告王廷所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后主动放弃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廷各自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相撞,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曹丰远因受伤所致损失可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用项下:(1)医疗费12868.14元,原告仅请求10000元;2、伤残赔偿项下:(1)护理费,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为1600元(80元/天×20天);(2)误工费,1600元(80元/天×20天);(3)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项下,均未超出交强险各项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曹丰远损失13500元;二、被告王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曹丰远负担6元,被告王廷负担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