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5民初3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王满义与王总凯、王书林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满义,王总凯,王书林,程爱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3627号原告王满义,男,196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于晋云,山西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总凯,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身份证号。被告王书林,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程爱菊,女,196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桂荣,山西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满义与被告王总凯、王书林、程爱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少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满义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晋云,被告王总凯、王书林、程爱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桂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满义诉称,被告王总凯系被告王书林、程爱菊夫妇的儿子。2015年3月17日,被告王总凯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借到原告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王书林、程爱菊自愿做其担保人,并以其所有的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长风新村西区8号楼23号房屋(房权证并字第0XX**号)作抵押,并于2016年3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后被告王总凯仅支付了原告几个月的利息,自2015年1月起就未再支付原告利息,本金也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75000元(2016年1月17日至2016年6月17日),并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总凯、王书林、程爱菊共同辩称,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借款50万元是事实,已共计归还25万元,其中10万元是给的承兑汇票,剩余15万元系通过现金和转账偿还,归还款项的证据因被答辩人将答辩人房门上锁,答辩人无法提供。对被答辩人主张的利息不同意支付,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原告(出借人、甲方)与被告王总凯(借款人、乙方)、被告王书林、程爱菊(抵押担保人、丙方)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自愿将50万元出借给乙方投资运作或周转使用,约定利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丙方自愿将其名下长风新村西区8号楼23号房屋(房产证号0XX**号,面积96.58平方米)的住房一套抵押给甲方,承担乙方对甲方所借款项的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将借款支付被告王总凯,被告王总凯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50万元。后被告王总凯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2015年5月17日、2015年9月16日转账支付原告利息各15000元,合计45000元。2016年3月3日,被告王书林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6万元,于2016年3月12日前归还。出具借条后,被告王总凯又支付原告3万元,未再支付原告其余款项。2016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程爱菊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经双方协商,被告程爱菊将长风新村西区8号楼23号房屋钥匙暂交原告,双方确认家中无贵重物品。被告程爱菊保证2016年6月底偿还被告王总凯所欠原告欠款20万元,到时还不了,房子由原告及其家人居住,在未归还前,被告程爱菊及其家人无居住权,原告保证在被告程爱菊还款后,将钥匙归还被告程爱菊。双方未就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庭审中,被告称,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王总凯已归还25万元,其中15万元系现金、转账归还,10万元以承兑汇票方式归还,故2016年6月的协议中才约定偿还原告欠款20万元。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并申请证人段某出庭作证,证人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3分,因签订合同时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原告觉得月息3分可能高于法定最高限额,故没有在合同中写明。关于被告已偿还款项数额,原告称,被告王总凯通过转账、现金方式已付清截至2015年11月的利息,每月15000元。到2016年3月时,被告尚欠4个月的利息6万元,被告王书林才给原告出具欠款金额6万元的借条。因被告王书林2016年3月出具借条后,被告又偿还原告3万元,故被告共计偿还原告10个月的利息15万元,即截至2016年1月17日的利息已还清。另原告女婿确实收了被告王总凯10万元的承兑汇票,但该承兑汇票系原告女婿给被告王总凯介绍工程后,被告王总凯给原告女婿的介绍费,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无关。如果该10万元系被告王总凯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王书林在2016年3月就不会再给原告出具金额为6万元的欠条,被告所述不符合常理。2016年6月协议中写明归还20万元仅说明该期限归还20万元,并非欠款总额为20万元。确认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协议、银行流水,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付款凭证及证人证言,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另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及借款本金为50万元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双方是否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二、被告王总凯支付原告女婿的10万元承兑汇票是否偿还本案借款。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借款合同及借条均未载明月息为3分,但借款合同第1条第2项明确载明”约定利息”,且被告王总凯每次转账支付原告的金额均为15000元(本金50万×月息3%=每月利息15000元),10个月共支付原告15万元,另证人段某出庭作证,其陈述与原告所述一致,综上,应认定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被告王总凯在2016年3月3日前偿还其利息12万元(截至2015年11月),故在2016年3月3日出具金额6万元的借条,系确认尚欠原告2015年12月-2016年3月共4个月的利息6万元,在打欠条后又支付其3万元,在被告仅提供支付45000元利息证据的情况下,原告认可被告实际支付利息15万元,与被告陈述的付款金额一致,故对原告的上述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如被告王总凯支付原告女婿的10万元承兑汇票系偿还原告借款,则本金已核减为40万元,被告王书林于2016年3月3日再给原告出具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不符合常理,且按照民间借贷惯例,如本金减少,双方应当收回原借条,再按照核减后的本金数额打新的借条,或者由出借人出具相应的收条,而本案原借条原件仍在原告处,被告也未能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条,综上,对被告称该10万元承兑汇票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对上述两项争议焦点的分析意见,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对原告主张被告王总凯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已支付利息的年利率不得超过36%,未支付利息的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24%,现被告已按照年利率36%支付原告2016年1月17日之前的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王总凯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月18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书林、程爱菊自愿以其所有的长风新村西区8号楼23号房屋为被告王总凯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双方未就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设立,被告王书林、程爱菊应在其抵押房产价值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年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总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满义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王总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满义本金50万元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王书林、程爱菊在太原市长风新村西区8号楼23号房屋价值范围内就上述第一、二项与被告王总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75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王总凯、王书林、程爱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张少华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王艳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