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21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21刑初97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8月6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宁夏平罗县,现住户籍地。2017年2月22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使用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平罗县公安局合并执行罚款6700元并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3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由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由平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秀红出庭支持公诉并监督庭审活动,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号”哈飞”牌小型轿车,在宁夏平罗县城关镇东方明珠A区北门口处的”东方时尚”酒吧门口处倒车时,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辆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6.42mg/100ml。经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法庭予以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归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代收罚款专用票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以及使用变造的机动车牌证,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先行羁押的19日,依法予以折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折抵)。(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9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执行日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王永碧审 判 员 张 银人民陪审员 田金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