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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民初1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孝容与鞠斌、杨志虎、遂宁市第五人民医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孝容,鞠斌,杨志虎,遂宁市第五人民医院,遂宁市安居区拦江镇中心卫生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1814号原告:王孝容(又名王孝煜),男,汉族,1945年1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军辉,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鞠斌,男,汉族,1985年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杨志虎,男,汉族,1970年8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告:遂宁市第五人民医院,住所地遂宁市安居区梧桐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福荣,系该院院长。被告:遂宁市安居区拦江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遂宁市安居区拦江镇长兴街**号。法定代表人:罗仁军,系该院院长。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焦平,四川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俐蓉,四川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五彩缤纷路764、766、768、770号、二层201号、4层401号。负责人:谢文风,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瑜,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遂宁市河东新区五彩缤纷路37号五彩大世界2层12号。负责人:彭博,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贺萍,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孝容与被告鞠斌、杨志虎、遂宁市第五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五医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遂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遂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被告第五医院申请追加遂宁市安居区拦江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拦江卫生院)为被告,经本院审查,准许拦江卫生院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孝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辉,被告鞠斌,被告杨志虎、第五医院和拦江卫生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平、陈俐蓉,被告平安财保遂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瑜,被告人寿财保遂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553.5元,包括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10年×0.1=26205元,护理费81天×150元/天=1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天×30元/天=2430元,营养费81天×30元/天=24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77元/年×15年×0.1÷3=9638.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处理事故误工交通食宿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并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门诊检查费913.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9日,被告鞠斌驾驶川J**小轿车沿渠河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公园桥路口时,与沿公园桥由西向东行驶,由被告杨志虎驾驶的川JX5**小型专用车相撞,致川JX5**小型专用车乘车人原告和彭国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鞠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志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鞠斌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杨志虎、第五医院和拦江卫生院共同辩称,被告杨志虎是执行工作任务,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拦江卫生院是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被告拦江卫生院给付了原告住院费和护理费。被告平安财保遂宁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鞠斌有逃逸的情形,只赔付交强险,商业险不赔付。被告人寿财保遂宁公司辨称,对交通事故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是被告杨志虎车上人员,并不是第三者。该车辆购买了车上人员座位险,被告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赔付。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9日2时40分许,被告鞠斌驾驶川J**小型轿车搭载何军沿渠河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公园桥路口时,与沿公园桥由西向东行驶,由被告杨志虎驾驶的川JX5**小型专用客车相撞,致川JX5**小型专用客车乘车人原告、李佳、陈恩芝、彭国珍及何军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鞠斌弃车逃逸。2016年7月26日,遂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遂公交直一认字[2016]第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鞠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志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到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28日出院,住院81天,用去住院费29078.89元,该费用由原告给付1010元,被告鞠斌给付3000元,被告拦江卫生院给付25068.89元(包含拦江卫生院职工邹东给付的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拦江卫生院请专业护理公司进行的护理,用去护理费5500元,护理天数计40天。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委托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了川中司鉴[2016]临鉴字第143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孝容的伤残程度为:十级。用去鉴定费人民币700元。被告鞠斌系川J**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遂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杨志虎是被告拦江卫生院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履行被告拦江卫生院安排的工作。被告杨志虎驾驶的川JX5**小型专用客车,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第五医院(原名为遂宁市安居区人民医院),被告拦江卫生院为该车的实际使用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遂宁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生于1945年12月16日,户籍系农村居民户。1999年1月18日,王孝容取得了位于拦江场镇某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审理中,因原告的妻子彭国珍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同意交强险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彭国珍享有。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二名伤者李佳、陈恩芝自愿放弃主张损失的赔偿。据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05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9277元,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准确、合法,本院作为证据采信。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由被告鞠斌和被告杨志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鞠斌承担70%,被告杨志虎承担30%。被告鞠斌所有的川J**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遂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与被告平安财保遂宁公司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且此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发生的,因此该车发生责任事故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遂宁公司在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和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由于本案原告和本院另案(2017)川0903民初1813号原告彭国珍均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第三者,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原告和另案原告彭国珍按比例受偿。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损失,由被告鞠斌承担70%,被告杨志虎承担30%。被告鞠斌驾驶的川J**小型轿车虽在被告平安财保遂宁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但由于被告鞠斌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被告平安财保遂宁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不予赔偿。被告杨志虎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其所在单位被告拦江卫生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第五医院系川JX5**小型专用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被告第五医院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一年以上,其相关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人寿财保遂宁公司不同意川JX5**小型专用客车所投保的车上人员座位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保遂宁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住院费29078.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81天=1620元;3、营养费,20元/天×81天=1620元;4、护理费,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33270元/年÷365天×81天=7383元(保留至个位,以下相同);5、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10年×0.1=26025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7、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共计69426.89元。对于原告主张其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门诊检查费913.6元,不是交通事故中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拦江卫生院已超额支付了其应承担的医疗费,且原告的妻子彭国珍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本院将二案赔偿项目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先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鉴定费700元按交通事故双方责任,由被告鞠斌承担490元,被告拦江卫生院承担21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69426.89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遂宁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324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36408元,被告鞠斌承担20845.23元,被告拦江卫生院承担8933.66元。应品迭原告自付的住院医疗费1010元,被告鞠斌给付的住院医疗费3000元,被告拦江卫生院给付的医疗费25068.89元和护理费3646元(33270元/年÷365天×40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孝容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9426.8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赔偿39648元,由鞠斌赔偿20845.23元,由遂宁市安居区拦江镇中心卫生院赔偿8933.66元。品迭王孝容自付的住院医疗费1010元,鞠斌给付的住院医疗费3000元,遂宁市安居区拦江镇中心卫生院给付的医疗费25068.89元和护理费364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向王孝容支付37712元,向遂宁市安居区拦江镇中心卫生院支付1936元,鞠斌向遂宁市安居区拦江镇中心卫生院支付17845.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孝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0元,由鞠斌负担203元,遂宁市安居区拦江镇中心卫生院负担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静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