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02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程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刑初180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超,男,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孝南检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程超在孝感市长征一路“巴洛克网咖”二楼以240元的价格贩卖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红色药片(俗称“麻果”)5片、白色晶体(俗称“冰毒”)1袋给陈某、刘某后欲离开该处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从被告人程超身上查获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红色药片46片、白色晶体1袋、白色粉末1袋;从陈某身上查获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红色药片5片、白色晶体1袋。经鉴定,从被告人程超身上查获的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红色药片46片、白色晶体1袋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重量分别为4.34克、3.15克,从其身上查获的白色粉末1袋,检出氯胺酮,重量为0.78克;从陈某身上查获的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红色药片5片、白色晶体1袋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重量分别为0.47克、0.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程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涉案毒品实物相片、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扣押、提取笔录、取样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户籍信息、手机通话记录截图等书证;证人陈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孝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孝)公(司)鉴(化)字〔2017〕第346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被告人程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20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池卫安人民陪审员 冯亚梅人民陪审员 李 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