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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翟建伟与宁夏然熙实业有限公司、银川富利达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翟建伟,宁夏然熙实业有限公司,银川富利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执异6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翟建伟,男,汉族,1957年3月18日出生,现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萍,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宁夏然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杨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治中,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银川富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李江,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宁夏然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然熙公司)与银川富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翟建伟对执行富利达公司建设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西侧的商务综合楼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6月19日举行了听证。翟建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然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翟建伟称,一、宁夏高院对银川富利达商务综合楼(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范围内在建工程)无优先处置权,该标的物依法应当由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晋中中院)处置,宁夏高院应当立即中止该标的物的执行。1、该标的物应当由首封法院即晋中中院优先处置。银川富利达商务综合楼(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范围内在建工程)现己被晋中中院于2O15年2月11日查封,晋中中院系首封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该标的物的处置、分配应由首封法院即晋中中院进行处置。宁夏高院应当立即中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2、宁夏高院与晋中中院就该标的物执行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二、宁夏高院在执行中评估、拍卖程序不合法,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宁夏高院执行中评估、拍卖程序缺少其他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必要的参与和监督。宁夏高院在委托鉴定、拍卖的具体执行程序中应当依法通知所有债权人或利害关系人,以保障利害关系人能够及时参与到标的物的执行程序中行使自己的各项权利,但实际情形是该标的物从开始委托鉴定、评估结果作出以及两次流拍甚至到以物抵债,其他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均不知情,侵犯了其他债权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其执行行为违法。三、对该标的物的评估价值不真实,《房地产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拍卖、以物抵债的执行依据。宁夏博源卓越华瑞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富利达公司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下负一层及地上地上六层在建工程的总价值仅为46674236元,单价仅为每平方米2639.06元,远低于该地段周边的住宅小区的价值,该鉴定结论不符合市场行情和客观事实。鉴定意见书宁夏高院未向其他债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履行告知义务,致使其他债权人、利害关系人未能在法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及要求重新鉴定,严重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宁夏高院(2016)宁执21号执行裁定书,将银川富利达商务综合楼(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范围内的在建工程)移送至晋中中院处置。然熙公司称,一、执行阶段的管辖法院问题。本案的原申请执行人是山西成联德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联德广公司),该公司就涉案执行标的与富利达公司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在生效的法律文书中也确认了成联德广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优先权法院与首封法院管辖争议,由优先权法院管辖。在执行中,宁夏高院向晋中中院发函,告知案件的执行,晋中中院将首封的案件移送宁夏高院执行,优先权和首查封的管辖集中到宁夏高院,宁夏高院对本案的管辖是没有争议的。二、异议人提出的评估拍卖程序问题。本案执行标的的评估拍卖都是宁夏高院通过相关司法鉴定机构以及淘宝网网上拍卖进行的,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评估价格不实的问题。异议人翟建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公司认可该评估价格。四、本公司查询到办理查封登记时成玉斌是首查封,翟建伟不是首查封。请求驳回翟建伟的异议申请。本院查明,2014年12月19日,成联德广公司与富利达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富利达公司建设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西侧的商务综合楼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银国用(2013)第044**号]为成联德广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和2014年12月23日依法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成联德广公司与富利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宁民初2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富利达公司应于2016年5月13日前一次性向成联德广公司支付代偿的借款本息22015215.98元;二、富利达公司自愿赔偿成联德广公司损失5984784.02元于2016年5月13日一次性付清;三、如富利达公司未能按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未付款年利率24%的标准向成联德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成联德广公司对《抵押反担保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土地证号为银国用(2013)第044**号],坐落在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西侧的商务综合楼负一层到六层]在上述一、二、三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成联德广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向富利达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宁执21号执行裁定:一、查封、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富利达公司银行存款28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申请执行费。二、被执行人富利达公司银行存款不足清偿债务部分,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同日又作出(2016)宁执21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变卖富利达公司建设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西侧的商务综合楼,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银国用(2013)第044**号]。在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抵押物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范围内的尚未竣工的在建工程进行评估,2016年8月25日评估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评估总价为46674236元,单价每平方米2639.06元。2016年9月19日,本院委托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淘宝网平台,以评估价为保留价进行第一次拍卖后流拍,第二次拍卖在第一次拍卖保留价的基础上下浮10%作为保留价42006812元后仍流拍。2016年8月1日,成联德广公司与然熙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本案执行全部债权转让给然熙公司,《债权转让协议》已经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富利达公司。2016年8月8日,然熙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宁执21号之二执行裁定:变更然熙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16年11月4日,然熙公司向本院提交以物抵债申请书,要求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接受抵押物以抵偿债务,并表示抵押物拍卖保留价超出债权数额的部分愿意退回。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宁执21号之三执行裁定:将富利达公司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西侧银国用(2013)第0447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范围内的商务综合楼负一层及地上六层过户至然熙公司,以抵偿所欠债务。另查明,2016年6月22日,本院向晋中中院出具《关于成联德广公司申请执行富利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商请移送执行函》,以本院正在对涉案抵押财产开始评估、拍卖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自首先查封之日起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的规定,商请该院依法将查封财产移送本院执行。2017年3月6日,晋中中院向本院分别出具三份移送函,将该院正在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成素红、孟锡文、成玉斌与被执行人李江、富利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三案中查封的涉案财产[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西侧、双医路南侧的商务综合楼,地上141119.96平方米、地下3105平方米]以及[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西侧商业用地,土地证号为银国用(2013)第044**号]移送至本院执行,对该财产的续封、解封和变价、分配等后续工作交由本院办理,该院不再负责。2017年6月2日,本院向晋中中院出具商请执行函,商请该院将翟建伟与富利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移送本院执行。晋中中院于2017年6月7日签收该商请执行函。再查明,异议人翟建伟与富利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晋中中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晋中中法民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冻结富利达公司银行存款23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于2015年3月26日查封富利达公司银国用(2013)第04470号土地使用权。晋中中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5)晋中中法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富利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翟建伟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判决生效后,晋中中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执行。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然熙公司申请执行富利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然熙公司对于执行标的富利达公司建设的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西侧的商务综合楼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银国用(2013)第04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商请晋中中院将涉案查封财产移送本院执行,晋中中院将涉案查封财产移送本院执行,本院依法对执行标的进行评估、拍卖、以物抵债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翟建伟提出撤销本院(2016)宁执21号执行裁定,将银川富利达商务综合楼(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范围内的在建工程)移送至晋中中院处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翟建伟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周云韬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张 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恺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