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民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南丁、托雅与杜明峰、吴春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丁,托雅,杜明峰,吴春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丁,女,1989年1月23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托雅,女,1964年4月20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芦艳蓉,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明峰,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满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春香,女,1981年12月5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明,男,1956年8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南丁、托雅因与被上诉人杜明峰、吴春香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2015)新左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丁及上诉人南丁、托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艳蓉,被上诉人杜明峰及被上诉人杜明峰、吴春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南丁、托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支持二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二上诉人从来没有和二被上诉人签订2013年4月6日的《租用草场合同》,该合同是被上诉人单方面伪造的合同,是无效的合同。二被上诉人在签订2003年4月6日的《租用草场合同》时想以35000元的价格承包上诉人南丁的2076.84亩草场二十年,上诉人不同意才改变合同期限为十年。但是二上诉人并没有打消此念头,故才欺骗上诉人南丁年幼且不识汉字的情况下签订了2013年4月6日的《租用草场合同》。二被上诉人称2013年4月6日的《租用草场合同》签订于2007年4月,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上诉人南丁在2007年4月时即满十八周岁,签订草场租用合同即是合法有效的行为。但对上述事实,二被上诉人却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仅凭二上诉人所称判定2013年4月6日的《租用草场合同》签订于2007年4月6日有失公正;二、二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中要求二被上诉人签订自2013年4月6日起至搬离草场期间产生的经济损失90473.6元,一审法院在(2015)新左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中未提此内容,属于漏判。被上诉人杜明峰、吴春香辩称:一、与上诉人南丁续签2013年4月6日的《租用草场合同》是在2007年时因其家中急需用钱而签订的,签订合同当场已经给付草场租赁费,上诉人当时已经年满十八周岁,如未给付草场租赁费,其是不会签字的;二、我们双方2013年4月6日的《租用草场合同》是在2007年的4月份,但是一直到2013年2003年4月6日的《租用草场合同》履行完毕,上诉人一直未起诉,之所以现在才起诉是因为上诉人觉得十年草场租赁费3.5万元少,但是在当时的市场价3.5万元是合理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南丁、托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双方于2003年4月6日签订草场租赁合同,约定南丁、托雅将草场租赁给杜明峰、吴春香使用,租期为十年,合同截止日期为2013年4月6日,但租期届满杜明峰、吴春香拒不退出草场。现南丁、托雅诉至法院要求杜明峰、吴春香搬离南丁承包经营的草场并要求杜明峰、吴春香赔偿自2013年4月6日起至其搬离草场期间产生的经济损失90473.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丁、托雅与杜明峰、吴春香于2003年4月6日签订《租用草场合同》,约定由杜明峰、吴春香租用南丁位于新巴尔虎左旗新宝力格苏木贡布日德嘎查2564亩草场,租期自2003年4月6日起至2013年4月6日止。后于2007年4月南丁与杜明峰、吴晓丽(吴春香)针对该草场续签了一份《租用草场合同》,租期自2013年4月6日起至2023年4月6日止。另查明,位于新巴尔虎左旗新宝力格苏木贡布日德嘎查的2564亩草场系南丁在其父亲于2001年11月去世后一人承包经营。又查明,托雅系南丁的母亲。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签订的《草场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且双方均无异议。庭审过程中杜明峰、吴春香为证明其合法占有该诉争草场而提供标称时间为2013年4月6日的《租用草场合同》,对此南丁称该合同中签字系其于2003年在领取剩余租赁费时在空白纸上所签写,且申请我院委托相关部门对两份合同中签名字迹是否为同期书写形成进行鉴定,渝公信[2015](文)鉴字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两份《租用草场合同》中签名字迹为不是同期书写,故对南丁主张该签字系其于2003年在空白纸上签写的理由证据不充分,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南丁、托雅称2003年4月6日签订的《租用草场合同》中杜明峰、吴春香曾想以35000元租赁费价格承租该诉争草场20年的主张来否定第二份合同的效力,对此第一份合同中虽存在涂改项,但是之后注明的租期明确写着10年,租赁费为35000元,故此异议不成立。本案中当事人双方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且该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南丁作为诉争草场的承包方,即拥有草场的承包经营权,作为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据此,对杜明峰、吴春香提交的标称时间为2013年4月6日的《租用草场合同》予以认可。因杜明峰、吴春香在约定的租赁期限内使用该草场,未违反合同约定,属于对诉争草场的合法占有。南丁、托雅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杜明峰、吴春香合同届满、拒不退出草场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南丁、托雅上述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南丁、托雅要求杜明峰、吴春香给付鉴定及评估费用,因该笔费用不是不可避免的应发生的费用,所发生的费用应由南丁、托雅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南丁、托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2元、鉴定费14000元、评估费12000元由原告南丁、托雅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南丁、托雅申请三位证人达某、本某、巴某出庭,欲证实2007年4月份至9月份上诉人南丁一直在陈巴尔虎旗金扎汗旅游点工作。被上诉人杜明峰、吴春香质证称,三位证人证言不一致,对证言不认可。本院认为三位证人达某、本某、巴某的证言不能支持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南丁、托雅提交照片两张、光盘一张,欲证实自2006年开始三位证人与上诉人南丁一起在陈巴尔虎旗金扎汗旅游点工作。被上诉人杜明峰、吴春香质证称,不清楚她们是否一起工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证据如原审法院所列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南丁与被上诉人杜明峰、吴春香签订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6日的《租用草场合同》时是否未成年;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从而影响合同效力。二审时期,上诉人南丁、托雅对南丁的蒙古文签名是否在2007年4月所签提出鉴定申请,欲证明上诉人南丁虽然在落款为2013年4月6日《租用草场合同》上签署其名字,但该合同是在其未成年时签订,属无效合同。对此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南丁、托雅的鉴定申请,鉴定机构即便作出上诉人南丁未在2007年4月在落款为2013年4月6日《租用草场合同》签名的鉴定结论,依据该鉴定结论亦不能得出上诉人南丁在落款为2013年4月6日《租用草场合同》上签名时是未成年人,从而不能支持上诉人南丁、托雅所提落款为2013年4月6日《租用草场合同》是南丁在未成年时签署,属无效合同的主张。因此,驳回上诉人南丁、托雅的鉴定申请;上诉人南丁、托雅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受到了欺诈,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南丁称其在2007年4月至9月在陈巴尔虎旗金扎汗旅游点工作,但该主张并不能排除其与被上诉人杜明峰、吴春香在2007年4月时签订落款为2013年4月6日的《租用草场合同》。因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南丁、托雅的落款为2013年4月6日的《租用草场合同》是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故未提及关于二上诉人请求的经济损失90473.6元,不属于漏判。综上所述,南丁、托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上诉人南丁、托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春 英审 判 员 山 丹代理审判员 健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萨仁通拉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