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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7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7125倪某与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7125号原告:倪某,女,1962年2月9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帮,江阴市西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男,1986年2月7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倪某诉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朱某立即归还借款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朱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8日,朱某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倪某借到现金27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将尽快归还。但当倪某向朱某催要该借款时,朱某先后已归还了5000元,余款22000元却迟迟未能归还,倪某因此起诉至法院。被告朱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倪某与朱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18日,朱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倪某借到现金27000元,朱某当即出具借条一份。后倪某向朱某讨要欠款,朱某先后归还倪某共计5000元,对于余款22000元催讨未果,倪某于2017年6月2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某向倪某借款本金27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朱某未能及时结清借款,是引发诉讼的原因,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倪某要求朱某归还结欠的借款本金2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倪某归还借款本金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倪某已预交),由朱某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倪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培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