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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执2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罗俊与李剑强、谢见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俊,李剑强,谢见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1执2462号申请执行人罗俊,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被执行人李剑强,男,199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五华县,。被执行人谢见欢,男,1989年2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五华县,。原告罗俊与被告李剑强、谢见欢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1民初4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告李剑强、谢见欢应向原告罗俊支付案款99355.66元。如果未按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李剑强、谢见欢未履行生效裁决书确定的义务,罗俊于2017年3月10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李剑强、谢见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缴纳执行费,但被执行人李剑强、谢见欢未履行相应义务。据此,本院遂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部门发函查询被执行人李剑强、谢见欢的财产情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人并限期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但申请人逾期没有提供。后申请人与其中一个被执行人谢见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谢见欢的义务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李剑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不具备继续强制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1执246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常康华审 判 员  麦瑞林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惠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