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刑更2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潘建乐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建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更2875号罪犯潘建乐,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作出(2014)绍诸刑初字第7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建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2000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优良、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潘建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汇总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潘建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潘建乐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建乐准予减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杨宏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戴皖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