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22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吕敬荣盗窃罪张全祥、马洪喜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王衍明、顾士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敬荣,张某某,王某某,马某某,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刑初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敬荣,男,1967年11月2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沛县。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0年7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3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沛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6月22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辩护人刘莹,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1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沛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某,男,1969年1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沛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强,江苏竞自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顾某某,女,1962年1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沛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6)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敬荣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某、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敬荣、王某某、顾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莹、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部分被告人未到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吕敬荣、张某某、马某某交叉结伙预谋盗窃后,到沛县、丰县等地采用撬别车锁、接通电线的方式盗窃电动四轮车、电动三轮车等物,其中被告人吕敬荣参与盗窃作案26起,合计价值人民币132375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作案3起,合计价值人民币17510元。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帮助销售、收购,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参与6起,合计价值人民币34456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4起,合计价值人民币18110元,被告人马某某参与3起,合计价值人民币16730元。被告人顾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612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1年11、12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吕敬荣在沛县大屯煤电公司11村27号楼下,盗窃赵某欧派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2217元),后转送给吕某1,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发还被害人。2、2015年11月12日晚上,被告人吕敬荣在丰县凤城镇五门小区东区5号楼楼下,盗窃孙某2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5780元),后将该车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销售给董某。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发还被害人。3、2015年12月13日5时许,被告人吕敬荣在沛县大屯煤电公司徐庄矿工房9号楼楼下,盗窃薛某禾海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6228元。5、2015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吕敬荣在丰县凤城镇锦绣水岸小区5号楼2单元楼下,盗窃渠某金想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5624元),后转送给周某,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发还被害人。6、2015年12月20日晚上,被告人吕敬荣在丰县凤城镇阳光丽景小区20号楼6单元楼下,盗窃张某1的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5724元),后经被告人张某某和王某3的介绍下,将该车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销售给郝敬文。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发还被害人。7、2015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吕敬荣在沛县安国镇朱宅村,盗窃魏某金彭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6120元),后在被告人张某某和王某3的介绍下,将该车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销售给吕某2。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发还被害人。8、2015年12月20日傍晚,被告人吕敬荣在沛县温州商贸城1期29号楼4单元楼下,盗窃王某2恒阔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6570元),后在被告人张某某和王某3的介绍下,将该车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销售给冯某。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发还被害人。9、2016年1月11日晚上,在与被告人张某某事前预谋后,被告人吕敬荣到丰县凤城镇物资局宿舍北楼2单元东侧,盗窃郭某1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5440元),后在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介绍下,将该车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销售给许之法。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发还被害人。10、2016年1月10日晚上,在与被告人马某某事前预谋后,被告人吕敬荣到丰县凤城镇华地东区20号楼1单元楼下,盗窃、胡永套的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6120元),后将该车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发还被害人。11、2016年2月,被告人吕敬荣盗窃盛昊牌电动三轮车辆(价值人民币6030元),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张某某。2016年7月14日,该电动三轮车被依法扣押。12、2016年2月,被告人吕敬荣盗窃赛克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600元),后以人民币280元的价格赊售给被告人王某某。2016年7月15日,该电动车被依法扣押。13、2016年3月14日5时许,被告人吕敬荣在丰县凤城镇栖凤园小区1号楼楼下,盗窃姜某鲁霸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5814元。14、2016年3月17日傍晚,在与被告人张某某事前预谋后,被告人吕敬荣在沛县南圆球铁建公司家属院楼下,盗窃张某2淮海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6290元),后在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介绍下,将该车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销售给耿传浩。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发还被害人。15、2016年4月,被告人吕敬荣盗窃帮马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5850元),后经被告人马某某介绍,以人民币2000元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顾某某。2016年8月8日,该电动车被依法扣押。16、2016年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吕敬荣在沛县东环路附近,盗窃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2750元),后将车辆交给王某3维修。17、2016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吕敬荣在丰县阳光丽景小区9号楼2单元楼下,盗窃高某1远沃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4760元),后经被告人张某某介绍,将车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后将该车转卖于马某1。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发还被害人。18、2016年4月27日晚上,被告人吕敬荣在沛县沛城镇御景龙湾小区西区26号楼东车库门前,盗窃徐某珠峰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6249元。19、2016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吕敬荣在沛县沛城镇滨河小区一期22号楼3单元楼下,盗窃李某珠峰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5913元。20、2016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吕敬荣在沛县鹿楼镇金山福地小区2号楼楼下,盗窃尚侠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556元。21、2016年6月23日晚上,被告人吕敬荣在沛县大屯煤电公司姚桥矿门口停车场,盗窃刘某1美阳牌四轮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4816元。22、2016年6月23日晚上,被告人吕敬荣在沛县沛城镇金地小区16号楼1单元楼下,盗窃孙某1宗申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6048元。23、2016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吕敬荣到沛县大屯煤电公司新城嘉苑小区D区13号楼楼下,盗窃吴某欧派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5324元),后经被告人张某某介绍,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销售给甘文亚,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发还被害人。24、2016年7月1日5时许,被告人吕敬荣在丰县凤城镇七里铺社区杨庄小区2号楼楼下,盗窃杨某1速利达牌电动三轮1辆,价值人民币5058元。25、2016年7月6日晚上,被告人吕敬荣在沛县经济开发区铝板电厂门口,盗窃王某1金彭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6020元。26、2016年7月13日早上,被告人吕敬荣在丰县张五楼镇张五楼卫生院内,盗窃李成金明轩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4976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6年7月18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敬荣、张某某、马某某、王某某、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2000)沛刑初字第112号、(2013)沛刑初字第23号、(2010)沛刑二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2011)宁刑执字第4871号刑事裁定书、(2011)龙监执字第1263号释放证明书,沛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沛价证刑(2016)156号、沛价证刑(2016)182号、(2016)194号价格鉴证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证人杨某2、高某2、张某3、周某、冯某、马某1、吕某1、马某2、吕某2、董某、康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1、渠某、薛某、徐某、李某、孙某1、刘某1、吴某、王某1、赵某、姜某、刘某2、高某1、王某2、张某1、魏某、郭某1、郭某2、孙某2、胡某1、张某2、胡某2的陈述,被告人吕敬荣、张某某、王某某、马某某、顾某某与同案人王某3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吕敬荣、张某某、王某某、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指控“第十起、第十四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事前与被告人吕敬荣同谋,事后收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的公诉意见,经查认为,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被告人吕敬荣、张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该二起犯罪事实均系被告人吕敬荣盗窃得手以后再联系被告人张某某销售,该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赃物仍帮助销售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归案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其犯盗窃罪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依法传唤到案后,其如实交代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告人吕敬荣事前通谋,事后销赃,属于坦白,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最先供述了被告人吕敬荣盗窃孙某2电动三轮车销售给董某的犯罪事实,系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不仅应当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应如实供述其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法律规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妻子患有精神障碍,如其被羁押其妻子无人照看,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按照法律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第二十起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告人吕敬荣事前通谋,事后销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的公诉意见及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事前与被告人吕敬荣通谋盗窃,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被告人吕敬荣、马某某的供述不能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告人吕敬荣事前通谋,且当庭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敬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吕敬荣事前通谋,事后销赃,其行为与被告人吕敬荣构成盗窃罪的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马某某、顾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介绍销售、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敬荣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敬荣、张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吕敬荣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其系坦白,部分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盗窃数额17510元,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具有坦白情节,部分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马某某系自首,被告人王某某、顾某某系坦白,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顾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敬荣、张某某、王某某、马某某、顾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敬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22年7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五、被告人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新沛审 判 员  陈兆霞人民陪审员  王 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