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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6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材檠、徐美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材檠,徐美兰,邓清松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6民初1517号原告: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浔中镇浔东北路中段福万通大厦。法定代表人:苏德胜,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兴,男,该联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岱雨,男,该联社员工。被告:郑材檠,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徐美兰,女,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邓清松,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原告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德化信用社)与被告郑材檠、徐美兰、邓清松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岱雨、被告邓清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材檠、徐美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化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郑材檠、徐美兰偿还德化信用社欠款本金48870.29元、利息9484.13元(计至2017年4月22日、滞纳金2649.91元(计至2016年12月31日),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滞纳金;2.要求邓清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9日,郑材檠向德化信用社申请办理普惠金融卡,并签署《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申请表》、《德化联社普惠金融卡(生意卡)使用须知》,德化信用社审核通过后向郑材檠发放了信用卡。卡片信息如下:名称普惠金融卡;授信额度10万元;卡号62×××05;年费第一年免收,第二年起300元/年;卡片有效期至2018年7月。双方约定初始月利率为12‰,每个月自然月初,按照持卡人约定的个人存款账户上个月日均存款与授信额度的比例自动调整利率,月利率最高为15‰,最低为5‰;福万通普惠金融卡透支取现(转出)、消费均不享受免息期;福万通普惠金融卡支持“随借随还”,系统根据甲方的透支金额按日计收利息;持卡人需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归还透支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费用等,根据本人资金使用情况,全部或部分归还本金,若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足额归还相应的利息及费用,对不足部分,按规定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最低5元;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德化信用社有权依法向持卡人催收,追缴并有权停止持卡人使用卡片,且乙方有权要求持卡人全额偿还所欠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分期付款,手续费等)。邓清松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被担保人因使用普惠金融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实际透支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追索费用等。郑材檠于2015年7月27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透支,从2016年3月20日开始逾期,截至2017年4月21日,已累计拖欠透支本金48870.29元、利息9484.13元、滞纳金2649.91元(滞纳金只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后未再计算),合计61004.33元。郑材檠违反了“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章程”及“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德化信用社作为发卡机构有权要求郑材檠全部还款。该信用卡系郑材檠在与徐美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使用,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邓清松作为保证人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材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徐美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邓清松承认德化信用社的主张,但认为该笔贷款系郑材檠使用,应由郑材檠偿还,郑材檠也有能力偿还;关于利息及滞纳金不知道德化信用社是如何计算的;其本人只同意承担部分担保责任。德化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郑材檠和徐美兰及邓清松分别签名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郑材檠签名确认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郑材檠与徐美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3.《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申请表》、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章程各一份,用于证明郑材檠向德化信用社申请办理贷记卡,双方对预借现金、计息和还款、发卡机构权利等进行约定,郑材檠在申请人栏上签名确认;4.《德化县联社普惠金融卡(生意卡)使用须知》一份,用于证明德化信用社对普惠金融卡的利率调整、额度调整等规则进行了告知,郑材檠、徐美兰均在签名栏上签名,对此予以认可;5.《生意卡升降级账户约定协议》一份,用于证明以郑材檠提供的存款账户为依据调整借款利率;6.《普惠金融卡(生意卡)担保协议》一份,用于证明邓清松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7.《普惠金融卡利率升降级调整查询表》一份,用于证明案涉普惠金融卡近5个月的账单月利率调整情况;8.贷记卡信管系统截屏一份,用于证明截至2017年4月21日,郑材檠尚欠透支本金48870.29元、利息9484.13元、滞纳金2649.91元。9.账单明细查询一份,用于证明郑材檠2017年2月、3月、4月的账单明细。10.贷记卡交易明细查询一份,用于证明郑材檠的逾期还款情况。11.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用于证明郑材檠、邓清松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经庭审质证,郑材檠、徐美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对德化信用社的起诉及证据提出异议,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邓清松对德化信用社的起诉及证据无异议。德化信用社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及其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经审理查明:截至2016年12月31日,郑材檠尚欠的滞纳金为1245.49元,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德化信用社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郑材檠向德化信用社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承诺自愿遵守福万通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及章程、使用须知,德化信用社同意并向郑材檠发放了信用卡,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德化信用社为郑材檠办理信用卡并提供了相应的服务,郑材檠透支后没有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郑材檠应将截至2017年4月21日的透支本金48870.29元、利息9484.13元及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1245.49元偿还给德化信用社;并按福万通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及使用须知的约定继续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由于中国人民银行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了信用卡滞纳金,故本案滞纳金只能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德化信用社要求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郑材檠于其与徐美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使用上述信用卡,二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债务系郑材檠的个人债务,且徐美兰亦作为郑材檠的配偶在使用须知上签名确认,故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徐美兰应对上述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邓清松为郑材檠向德化信用社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德化信用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邓清松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德化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郑材檠、徐美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郑材檠、徐美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卡透支本金48870.29元、截至2017年4月21日的利息9484.13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1245.49元(以上合计59599.91元),并按《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及《德化县联社普惠金融卡(生意卡)使用须知》约定的计算方式继续支付利息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二、邓清松对郑材檠、徐美兰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邓清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材檠、徐美兰追偿。三、驳回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2.5元,由郑材檠、徐美兰、邓清松负担645元,由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17.5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佳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康丁岚速录员  廖英鸿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