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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刑初1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韩争春、徐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争春,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刑初144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争春(XXXXXXXXXXXXXXXXXX),女,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宁波市。辩护人陈茉,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某(XXXXXXXXXXXXXXXXXX),男,198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新蔡县。辩护人田根成,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金融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争春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韩争春有新的犯罪事实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请延期审理。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决定延期审理,2017年2月8日,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金融刑追诉[2017]1号起诉书追加起诉,并提请恢复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再次提请延期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决定延期审理,2017年6月8日,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恢复审理,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争春及其辩护人陈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田根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韩争春系上海哲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哲予公司”)总经理、实际经营人,负责哲予公司经营管理,公司实际经营地在本市普陀区曹杨路XXX号XXX室。被告人韩争春以安排业务员拨打电话、散发广告等形式进行宣传,虚构投资浙江象山影视基地等投资项目,并以高额收益率为诱饵,与田某某等40余名被害人签订《出借投资与服务协议》。截止案发,被告人韩争春骗得人民币400余万元。被告人韩争春雇佣被告人徐某某等人,由被告人徐某某担任哲予公司城市经理,组织团队拨打电话、散发广告,在上述地址向不特定的公众吸收存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韩争春在负责哲予公司经营管理期间,以安排业务员拨打电话、散发广告等形式进行宣传,虚构投资浙江象山影视基地等投资项目,并以高额收益率为诱饵,与陈叶青、薛顺康等40余名被害人签订《出借投资与服务协议》。截止案发,被告人韩争春骗得人民币370余万元。2016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韩争春、徐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在哲予公司经营地曹杨路XXX号等候公安机关处理,随后被带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证据有被害人田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丁某某等人的证言,哲予公司档案机读材料,上海利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象山天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象山一心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哲予公司宣传单、出借投资与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和被告人韩争春、徐某某的供述。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韩争春、徐某某的行为分别构成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韩争春、徐某某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韩争春、徐某某予以处罚。被告人韩争春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辩解其在哲予公司经营期间投入了数百万元的资金。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定性表示异议,提出被告人韩争春在哲予公司成立和经营期间,投入了大量的资金,由于经营不善导致公司亏损,所以无法进行兑付,而非将资金用于个人挥霍,反映了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被告人韩争春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韩争春有自首情节,到案后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如果法庭认定被告人韩争春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提出被告人韩争春没有将投资款用于个人挥霍,建议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主观恶性不深,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韩争春在本市浦东新区(桃林路XXX号XXX楼XXX室)注册成立了上海哲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哲予公司”),其在哲予公司担任总经理,负责哲予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实际经营地先后在本市浦东新区浦建路XXX号强生大厦306室和普陀区曹杨路XXX号绿地和创大厦501-502室。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韩争春安排业务员拨打电话、散发广告等形式进行宣传,虚构投资浙江象山影视基地等投资项目,并以高额收益率为诱饵,与黄建新等80余名被害人签订《出借投资与服务协议》,骗取被害人黄建新等人集资款人民币770余万元。2016年3月起,被告人徐某某受聘担任哲予公司城市经理,组织业务员洪某某、李某、张某某等人以拨打电话、散发广告的方式,向田某某等不特定的公众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05万元,其中洪某某非法吸收了田某某、刘瑾、刘庆山、李增坤资金人民币60万元;李某非法吸收了李秋梅、俞亚君、赵月颱资金人民币30万元;张某某非法吸收了黄小宁、吕静静资金人民币15万元。2016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韩争春、徐某某在明知被害人报警的情况下,等候公安机关处理,随后被带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韩争春、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丁某某、洪某某、李某、张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哲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上海利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象山天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象山一心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上海哲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宣传单、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争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依法批准,共同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被告人韩争春成立哲予公司后,在没有实际投资浙江象山影视基地等项目的情况下,对外虚构其投资了该项目,并带领部分投资人实地考察,让投资人误以为哲予公司有稳定收益的投资项目,足以保证投资回报的情况下,将自己的资金投入哲予公司。事实上哲予公司未将投资人的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客观上又实施了虚构事实的诈骗方法,且造成投资人资金不能返还的结果,应当认定被告人韩争春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韩争春、徐某某均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两名辩护人提出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争春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日起至2022年5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三、责令被告人韩争春、徐某某退赔各名被害人投资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惠笙人民陪审员  张以帆人民陪审员  王进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顾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