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281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刘某诉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1民初792号原告:刘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林,系调兵山市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某,男,汉族。原告刘某诉被告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原被告齐某给付欠款2万元,并承担该款诉至实际履行的中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日被告齐某以急用款为由,借款2万元整,未约定利息,却约定了2017年1月12日还款,但在期满后,被告经原告多次索要,但仍无诚意履行还款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刘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齐某向原告刘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内容与本案相关联,能够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庭提交书面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2日被告齐某向原告刘某借款2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日至2017年1月12日。欠款逾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向被告齐某提供借款,被告齐某向原告刘某出具欠条,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被告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庭审中,原告刘某自愿放弃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齐某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应对本案承担过错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玉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