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1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何海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海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1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海强,男,1990年9月19日出生,住容县。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海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9日受理后,因被告人何海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海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海强与被害人潘某1(1942年3月16日出生)是邻居。2016年5月28日早上,被害人潘某1在自家门前洗衣服后,在往水沟倒洗衣服的脏水时不慎溅到何海强的母亲曾培连。曾培连与潘某1因而发生争吵,何海强闻讯赶来加入争吵。争吵中,何海强顶了一下潘某1的腹部,致潘某1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潘某1右侧三条后肋骨骨折,其损伤是钝性物撞击或者打击所致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海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何海强定罪处罚。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海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潘某1的陈述,证人何某1、何某2、何某3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活体检验鉴定书、入院记录、疾病诊断书,现场勘验示示意图、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海强赔偿被害人潘某1全部经济损失15761元,潘某1对何海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海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何海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何海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对何海强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对何海强可酌情可从轻处罚。何海强犯罪对象为年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海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海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雷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