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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民初11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大连中建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大连渤海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中建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大连渤海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11民初11420号原告大连中建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海春。委托代理人于涛,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如斌,男。被告大连渤海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臻家。委托代理人肖本春,系辽宁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中建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诉被告大连渤海建筑��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宋笑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克李枫、人民陪审员张淑华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涛、陈如斌,被告渤海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本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建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27日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渤海公司负责对原告承建的旅顺南路龙王塘处大石洞村段工程进行施工。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5,000,0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累计9,400,000.00元,后双方签署工程进度款盘点,在未进行决算的前提下,案涉工程量金额为2,375,210.00元,即原告向被告多支付工程款7,024,790.00元。2015年,本案被告渤海公司将本案原告中建公司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解除渤海公司与中建公司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并判决中建公司向渤海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00.00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已经解除,被告有义务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7,024,790.00元及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2,10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被告渤海公司曾起诉本案原告中建公司,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现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大民二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民终226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建公司在本案中称超��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已经过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结论,现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及理由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故应依法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大连中建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5,673.00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笑 彦代理审判员 克 李 枫人民陪审员 ���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雨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