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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康大鹏、广东南油对外服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大鹏,广东南油对外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44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大鹏,男,1977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南油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德政北路538号20楼。法定代表人:谢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宗宇,男,1983年2月17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康大鹏因与上诉人广东南油对外服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大鹏、上诉人广东南油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宗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大鹏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改判支付康大鹏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17363.17元(24783元/月÷21.75×103天×0.5×200%)。二、请求依法改判2014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8506.82元(20126.17元/月÷21.75天×5天/年×2年×200%)。事实和理由:一、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5000元不是客观实际情况,系对方为少缴社保和个税而事后估计的,双方约定税后工资为21000元/月,根据网上缴税软件推算税前工资应为24783元/月。二、康大鹏存在每周六加班的情况,而广东南油对外服务有限公司没有支付工资。广东南油对外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康大鹏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每周工作5天半,有半天的加班,但上诉人也享受不定期连续10天带薪休假福利,通过带薪休假给其安排了补休。关于加班费计算基数应按照双方约定的5000元/月为准。广东南油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广东南油对外服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康大鹏休息日加班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事实和理由:康大鹏每年享有的带薪年休假天数高于因每周加班半天而享有的补休天数及当年的年休假天数,不应再支付加班费及未休年假工资。��大鹏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康大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8日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219.28元;二、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30465.98元;三、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8日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2563.74元;四、2014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带薪年休假工资29625.70元;五、2016年5月8日的工资1139.4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被告根据工作需要将原告派至中海公司,具体从事结构工程师工作,原告的工作期间实行标准工时制,即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正常工作不超过40小时,并至少休息一天,该《劳动合同书》第四项”劳动报酬”部分记载”(一)乙方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为:¥5000元”,原、被告分别在《劳动合同书》的最后一页盖章及签名。合同期满后,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再次签订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止,原告继续在中海公司从事结构工程师工作,工作时间不变,该《劳动合同书》的第四项”劳动报酬”部分记载”(一)乙方正常工作时间的基本工资标准为:5000元”。2016年5月5日,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在2016年5月8日以快递的方式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该通知书,原告已收到。2016年10月12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连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拖欠的2016年5月8日的工资、加班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大连市仲裁委于2016年12月13日作���大劳人仲裁字【2016】第178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各项仲裁申请。原告对大连市仲裁委作出的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另查,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了电子邮件附件的打印件(2015年3月3日及2015年3月8日、2016年4月1日2016年4月22日)、验收证明书(2016年4月4日)、技术组周报打印件(原告电脑内自行打印)、银行流水明细单及仲裁庭审笔录。原告表示其工作期间,周六共加班103天(每天上班4小时),2015年3月3日,项目部副经理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下达紧急任务,要求原告在1周内对比出全英文的两本书中关于稳定性方面的异同点并整理出表格,导致原告在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7日间每天延时工作3小时,在2016年1月1日,质量经理王飞通过邮件发送报验清单,安排原告在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4日的工作任务,2016年4月22日,王飞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验��表中记载了原告在2015年6月22日(端午节)、2015年10月5日(国庆节)、2016年1月3日(元旦)及2016年4月2日至4日(清明节)均在岗工作,且2014年1月12日、1月26日、4月20日、8月24日及2015年3月18日的周日休息日其亦加班。同时,原告表示其工作期间需每周三向公司汇报上一周的工作内容,通过其提供的技术组周报可以看出其具体的工作内容及完成工作的情况,原告陈述的加班情况在技术组周报中均有体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表示其公司为中海公司提供包括原告在内的技术人员从事技术工作,原告在中海公司工作期间,中海公司已经根据其公司的管理规定安排原告在工作一定时间后进行连续休假,被告无需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并提供被告与中海公司签订的《关于钻井平台劳务人员项目服务合同》、考勤记录(2014年5月至2016年5月)、项目实施细则及原告的工资明细表(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其中考勤记录记载原告在2015年12月出勤25天、2016年1月出勤21天、2016年2月出勤9天、2016年3月出勤23.5天、2016年4月出勤9天,工资明细表记载原告月工资的构成为”基本工资5,000元+职位工资4,000元+企业补贴1,000元+月度奖金5,000元+月绩效奖金5,000元+其他津贴400元”,其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间为满勤(月基本工资5,000元)、2016年3月出勤29天(月基本工资4,677元)、2016年4月出勤25天(月基本工资4,167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表示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无原告本人签字,与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原告未休假,被告应支付加班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再查,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其社会保险缴费证明(2001年7月至2013年8月),该证明记载原告在2005年2月至2010年11月间为���人自行缴纳。原告在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间月实发工资为19,991元(2015年5月-6月)、20,475元(2015年7月-11月)、19,875元(2015年12月-2016年3月)、19,657元(2016年4月)。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8日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219.28元及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8日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30,465.98元的两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内容,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需向劳动者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需向劳动者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被告对原告每周周六工作4小时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已经安排原告进行了补休及原告在周日是否存在加班情形。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供了制度细则及原告的考勤记录、工资明细单,但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与工资明细表中记载的原告出勤情况不相符。同时,被告虽提供了中海公司的管理制度规定,但考勤记录上无原告本人的签字确认,而被告未提供其他的补充证据证实原告连休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每周六工作4小时已经进行了补休,应向原告支付每周六加班0.5天的加班工资。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的数额,原、被告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已经约定月工资标准及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均为5,000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8日间共有103个周六加班,每次加班4小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周六加班工资23,678.16元(5000元/月÷21.75天×103天×0.5天×200%)。关于原告主张的周日加班工资,原告仅提供技术组周报及电子邮件的打印件,而周报系原告在自己电脑内打印形成,在被告不认可的情况下不足以证实原告在周日及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的事实,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系被告安排原告进行加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2014年1月12日、1月26日、4月20日、8月24日、2015年3月18日的周日加班工资及2015年6月22日、2015年10月5日、2016年1月3日、2016年4月2日至4日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8日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2,563.74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电子邮件打印件,其表示系接受项目经理的工作安排致使其在2015年3月3日至7日间延时工作,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电子邮件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即使原告接受安排进行工作,其完成该项工作的方式及时间均由原告进行决定和安排,不能因此认定系��告安排原告进行延时加班。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带薪年休假工资29,625.7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职工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不满10年的,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职工未休带薪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应向职工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具体支付标准为日工资的300%,日工资为月工资除以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原告在提供过程中提供了其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原告已累计工作满1年以上不满10年(2001年7月至2005年1月、2010年12月至2013年8月、2013年12月至2016年5月),可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因被告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考勤记录等本院未予采信,无法证实原告已经休过带薪年休假,即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5��9日至2015年5月8日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原、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126.17元[(19991元×2个月+20475元×5个月19875元×4个月+19657元)÷12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9,253.41元(20126.17元/月÷21.75天×5天×20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5月8日的工资1,139.4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于2016年5月8日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2016年5月8日工作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广东南油对外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康大鹏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8日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3,678.16元。二、被告广东南油对外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康大鹏2014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带薪年休假工资9,253.41元。三、驳回原��康大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上述第一、二项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广东南油对外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康大鹏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及计算加班费的工资基数。关于上诉人康大鹏提出的广东南油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2014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广东南油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向康大鹏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但���只核算了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的5天,未核算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的5天带薪年假,应予更正,即上诉人广东南油对外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康大鹏带薪年休假工资18506.82元(20126.17/月÷21.75×10天×200%)。关于上诉人康大鹏提出的工资基数应为24783元而不是5000元的上诉理由,康大鹏提交了通话录音笔录,拟证实其税后工资为21000元,广东南油对外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也不认可,应当以签订的书面合同为准,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基本工资标准为5000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资基数计算加班费。关于上诉人广东南油对外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康大鹏每年享有的带薪年休假天数高于因每周加班半天而应享有的补休天数及当年的年休假天数,不应再支付加班费及未休假工资的上诉理由,广东南油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交了请假单等证据,拟证实康大鹏休过年假,康大鹏以未经其本人签字确认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广东南油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广东南油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康大鹏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民初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民初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民初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广东南油对外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康大鹏2014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8,506.82元。四、驳回上诉人康大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上述第一、三项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康大鹏负担5元,广东南油对外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康大鹏负担10元,广东南油对外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众审  判  员  梁 爽审  判  员  刘家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代)  李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