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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11民初235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秀舟热电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志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刘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秀舟热电有限公司,嘉兴市志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刘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11民初2353号之一原告:浙江秀舟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MA28AFAG8M。法定代表人:潘琴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林,男,该公司法务。被告:嘉兴市志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荷花村姚家桥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5693772088。法定代表人:包翠红。被告:刘进,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原告浙江秀舟热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志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刘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原告浙江秀舟热电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秀舟热电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秀舟热电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692元,减半收取计346元,保全费420元,合计766元,由原告浙江秀舟热电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