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81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白某某、张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白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81民初487号原告王某某,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丰镇市人,个体。委托代理人白建平,系丰镇市“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某某,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丰镇市人,个体。被告张某某,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集宁区人,无业。委托代理人刘喜平,系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前进路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白某某、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白某某、被告张某某在经营丰镇市“宝合园”饭店期间,与原告建立业务关系,原告经常为被告方送羊肉。截止2016年5月30日,二被告累计欠原告羊肉款8579元。现因“宝合园”饭店更换经营人,二被告以此为由,拒绝给付原告上述羊肉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丰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上述羊肉款85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白某某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丰镇市“宝合园”饭店截止2016年5月30日欠其羊肉款8579元是事实;2、被告张某某于2016年6月份已不再经营“宝合园”饭店,退出时“宝合园”饭店的债权债务都由被告白某某接收和承担。现上述羊肉款应由被告白某某负责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白某某、被告张某某在经营丰镇市“宝合园”饭店期间,先后欠原告羊肉款:2014年10月5日为2518元;2015年1月9日为3557元;2015年6月22日为368元;2016年5月30日为1203元;2016年6月7日为933元,上述款项共计857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宝合园酒楼入库验收单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后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和被告白某某、被告张某某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现二被告在履行合同义务时,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故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某某、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王某某羊肉款8579元整。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二被告负担。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文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