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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20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袁斌与重庆中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斌,重庆中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20660号原告:袁斌,男,汉族,1974年7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代理人:郭虹,重庆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玲慧,重庆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中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76号B1-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76111691W。法定代表人:邓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军,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慧丽,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袁斌与被告重庆中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称“中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斌及委托代理人郭虹、任玲慧,被告中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洪军、吴慧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斌诉称:原告于2008年开始在被告处上班,工种为开挖工,但被告从2014年后才开始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6年3月15日届满。2015年3月8日,原告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华龙大道华城路施工现场作业时不慎被残炮炸伤。2015年7月28日,经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之后认定为伤残八级。2016年3月15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合同到期前,原告要求被告续签,被告不同意续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8800元。被告中道公司辩称:原告于2014年3月16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甲方已将甲方承担的社保部分以货币形式发放给乙方,乙方自愿自行办理社会保险,原告也签字予以认同。该协议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其他方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关系,被告通过仲裁通知书才知晓原告要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公司员工。双方2014年3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4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2015年3月8日,原告在施工现场作业时被残炮炸伤,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全身多发爆炸伤;2、左胫骨多处骨折、左股骨内侧髁骨折;3、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4、双耳鼓膜穿孔;5、双眼球异物嵌入。2015年7月28日,原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渝新委伤险认决字(2015)275号)。原告受伤时,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5年10月22日,重庆北部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渝新劳鉴(初)字(2015)447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伤情为伤残八级,无生活自理依赖。2016年2月18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渝劳再鉴字(2015)1075号再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伤情为伤残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6年7月25日,原告以自己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我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我医疗费10918.6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04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09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15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800元、经济补偿金48800元、失业保险金8400元。”仲裁庭审中,“申请人当庭将“裁决解除我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变更为“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2016年10月8日,该委作出渝九劳人仲案字(2016)第17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由被申请人重庆中道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袁斌下列工伤保险待遇:1.停工留薪期工资29284.74元;2.住院护理费24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100元;4.交通费500元。二、从2016年8月4日起,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三、驳回申请人袁斌本案其他仲裁请求。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92124.74元,扣除被申请人已经向申请人支付的70700元和6000元借支款,被申请人还应向申请人支付15424.74元,限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裁决作出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424.74元。庭审中,对于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原告主张是2008年10月22日。原告举示了中信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个人参保证明。上述银行交易明细均未显示相关交易的交易对手信息。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原告代理人出具律师调查令,向上述相关银行查询相关交易的交易对手信息。后原告向本院回复称,前述相关银行均未对查询结果作出书面回复。其中,中信银行口头回复所查询的交易对手账户为银行内部过渡账户,非对外开立的账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称不能对外提供相关信息;中国银行口头称无法查询。个人参保证明载明:“该人员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4年3月7日以重庆中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单位职工身份参加工伤保险;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17日以重庆中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单位职工身份参加工伤保险;现参保状态为暂停参保。”被告对原告举示的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不能证明上述银行交易中有被告公司的转账,不能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并称原告入职时间为2014年3月16日。被告对个人参保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参保时间予以认可。对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15日到期,双方劳动合同于当日终止。被告则认为,被告并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也未收到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被告是2016年8月4日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时才知道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认可仲裁裁决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认定。原被告双方还一致陈述,2016年3月15日后,原告再未回被告公司工作。庭审中,双方确认,若法院判决经济补偿金,则按5000元/月的标准作为计算经济补偿的基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举示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再次鉴定结论书、住院病案、个人参保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建立时间,原告称为2008年10月22日,但原告举示的银行交易明细并不能证明相关交易是被告转入的劳动报酬,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建立时间,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辩称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2014年3月16日,但个人参保证明显示被告从2012年10月17日开始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足以推翻被告的主张,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判断双方举示的证据,被告2012年10月17日开始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的时间为双方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最早时点。因此,本院按2012年10月17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关于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双方2014年3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15日到期。庭审中双方也确认2016年3月15日之后原告并未提供劳动。因此,可以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未继续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双方劳动合同因约定的期限届满而终止。原告诉请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15日终止,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双方2014年3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15日到期终止,被告未举证证明存在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满3年不足3年6个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7500元(5000元/月×3.5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中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斌经济补偿金17500元。二、驳回原告袁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秦小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殷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