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5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5109苏州市神斧雕塑厂与苏州振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神斧雕塑厂,苏州振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终5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神斧雕塑厂,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花苑东路*号。负责人:包玉琪(已死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振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丹枫路215号。法定代表人:赵继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娟,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市神斧雕塑厂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振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506民初24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神斧雕塑厂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指定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是适格的主体,包玉琪生前已委托包奇宏丈夫顾小钧管理企业并进行公证;另外原审程序违法。苏州振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作述辩。苏州市神斧雕塑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双方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关系,苏州振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腾空、迁出承租的厂房;二、苏州振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33333元(按照新标准每年40万元自2017年3月1日暂计算至同月31日,具体金额以实际迁出日为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一审法院(2016)苏0506民初3892号遗嘱继承纠纷一案生效民事判决书已查明,苏州市神斧雕塑厂系包玉琪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包玉琪已于2016年5月11日死亡,该生效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原登记在苏州市神斧雕塑厂名下的相关不动产归属于包玉琪的相关继承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该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故苏州市神斧雕塑厂不再享有本案诉权。另外,包玉琪死亡后,其个别继承人加盖苏州市神斧雕塑厂公章发动的诉讼事实上不能代表其他继承人的意思表示和意愿,个别继承人无权擅自以苏州市神斧雕塑厂的名义提起诉讼。综上,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苏州市神斧雕塑厂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州市神斧雕塑厂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第二十六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一)投资人决定解散;(二)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三)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苏州市神斧雕塑厂投资人包玉琪于2016年5月11日死亡后,因继承人尚未对苏州市神斧雕塑厂相关权利的继承达成一致,故其诉讼主体资格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个别继承人以苏州市神斧雕塑厂的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另查,原审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所述,苏州市神斧雕塑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恩乾审判员 叶 刚审判员 黄学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闻 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