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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2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湖南省天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天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27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天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金苑花园4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27744861124。法定代表人:陈玲。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一明,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嘉玲,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吴宁东路65号。法定代表人:楼永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来法,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昆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766号中天广场写字楼26层048-049房。法定代表人:吴海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昆明,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湖南省天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湖南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6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天鹰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中天公司、中天湖南公司的反诉请求;二、判令中天公司、中天湖南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税务纠纷,属于超越职权。在市场交易中,一方是否应该按照规定给相关另一方开具发票以及开具多少金额的发票,属于发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范的行为,即属于行政法律法规而非民事法律法规调整的行为,其主管机关为国家的税务机关;税票开具原则上不属于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管辖的范围,因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开具发票的反诉请求,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一审判决适用与税务不相关的《合同法》条款来处理本该由税务行政法律法规调整的税务纠纷,显然属于民事审判中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退一步讲,即便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有税务审查的司法权,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反诉请求所涉及的事实认定也是错误的。本案中,双方在“渔人码头”和“博林金谷”两个项目的相关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金价格不含税,因此,由该两项目产生的租金,出租方收取租金时是不需要给承租方开具发票的。此外,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多年的合作伙伴,故在“中天栖溪里”项目合同签订时,双方口头特别明确约定租金不含税,此在双方的结算中也可以得到印证,这也是行业惯例;同时,即便该项目的租金价格含税,但在计算开具发票金额时,也应当剔除安装费、人工工资等不计税项目。被上诉人中天公司、中天湖南公司答辩称:一、提供发票是天鹰公司的义务。如不需要开发票,则合同中须有明确约定,否则天鹰公司应提供发票。上诉人所称的劳务费等也应当开具发票。二、“中天栖溪里”项目合同中没有约定不含税,而渔人码头等项目只是在部分合同中约定不含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天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天公司、中天湖南公司向天鹰公司支付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所欠租金83024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两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中天公司、中天湖南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中天公司、中天湖南公司共同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决天鹰公司立即开具设备租赁7732125元发票交付给中天湖南公司。2.判决天鹰公司支付博林金谷工地两台塔吊延迟三个月退场的场地占用费、保管费150000元(25000元每台每月×2台×3月=150000元)。3、本案反诉诉讼费用由天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天鹰公司与中天湖南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长沙市建筑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含安装)》、《长沙市建筑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出租的机械设备、租金及其他费用、支付方式、租赁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天鹰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但中天湖南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双方公司经协商,于2015年9月1日对渔人码头、博林金谷、栖溪里三个项目塔吊设备的租赁款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协议》及《总结算单》。《协议》及《总结算单》中约定中天湖南公司于2015年中秋节(即2015年9月27日)前支付20万,2016年春节(即2016年2月8日)前支付到余款的80%,2016年端午节(及2016年6月9日)前支付完全部租金。但至2016年6月9日止,中天湖南公司仅支付了40万元,尚欠天鹰公司租金余款830245元及相应违约金。天鹰公司多次催要上述款项未果,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在天鹰公司三个项目工地结算中,1、渔人码头:涉及不需要开具发票的是606667元,要求开具发票的是1497784元,总计2104451元。合同总共是三份,其中六七栋项目约定了不含税;2、博林金谷:涉及不需要开具发票的1948165元,要求开具发票2178124元。合同总共是四份,三份约定了不含税(C区、D1-D5、D6-D9),一份(施工电梯租赁合同)没有约定不含税;3、栖溪里:涉及总金额是923075元。一份合同,没有约定不含税。一审法院认为:天鹰公司与中天湖南公司签订的《协议》及《总结算单》,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成立且有效。中天湖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同时履行抗辩权,又称不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对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之前,可以拒绝自己的给付。同时履行抗辩权只存在于当事人互负债务的双务合同中,一方的合同权利与另一方的合同义务之间具有相互依存、互为因果的关系,此处的互负债务是指两项债务之间具有对价关系。关于开具发票是否可以成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事由的问题。从民法理论上而言,给付义务可以分为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而合同关系是建立在主给付义务之上的。所谓主给付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并能够决定合同关系类型的基本义务。从给付义务是指主给付义务以外,债权人可以独立诉请履行,以完全满足给付上利益之义务。从给付义务一般是基于以下事由而发生:1.法律明文规定;2.当事人约定;3.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解释。对于应纳税款,根据税法的有关规定,开具发票问题属于行政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属于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同时,开具发票亦属于当事人履行民商事合同中的合同附随义务,当事人基于合同约定或者合同之附随义务要求收款方开具发票,应属于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受案范围。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天鹰公司税法上的义务,无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要求天鹰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也都是中天湖南公司的合同权利。从以上论证可见,天鹰公司向中天湖南公司开具发票系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合同义务,从性质上而言,属于从给付义务(或者附随义务),而不是主给付义务,未开具发票不能成为不履行主合同付款义务的抗辩事由。故对天鹰公司要求中天湖南公司、中天公司共同支付所欠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对于中天湖南公司、中天公司不开发票便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交付税务发票不是租赁合同的主要义务,但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附随义务也应当严格履行,未履行同样构成违约,因此,中天湖南公司要求天鹰收取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的请求应予支持,针对已付款部分直接开具发票,对于未付款部分,收到付款后开具相应发票。另天鹰公司主张的场地占用费与保管费,双方无约定,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天公司、中天湖南公司向天鹰公司支付租金83024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两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天鹰公司向中天公司、中天湖南公司开具4598983元工程款发票(其中已付款部分直接开具发票,而本判决第一项所涉案款给付完成后,天鹰公司应立即开具相应发票给中天公司、中天湖南公司;三、驳回中天公司、中天湖南公司反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中天公司、中天湖南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31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120元,由中天公司、中天湖南公司共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天鹰公司负担(本诉的诉讼费已由天鹰公司先行垫付,反诉的诉讼费已由中天公司、中天湖南公司先行垫付,抵扣之后,中天公司、中天湖南公司需向天鹰公司支付诉讼费14820元,中天公司、中天湖南公司在给付上述案款时一并给付天鹰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博林金谷项目中,涉及不需要开具发票的1948865元,要求开具发票2178124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天鹰公司对其所收租金按规定交纳税款,开具发票系其应当向国家履行的法定义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之规定,天鹰公司开具的发票亦是其收取中天公司、中天湖南公司租金的收款凭证,因此,天鹰公司收取租金后,除合同明确约定不含税外,中天公司、中天湖南公司均有权要求天鹰公司开具发票这一收款凭证,其系天鹰公司应对中天公司、中天湖南公司承担的合同附随义务;此与天鹰公司未按税法的有关规定开具发票而应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之间并不冲突。故本案中,一审法院受理中天公司、中天湖南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一审庭审中中天公司、中天湖南公司提供的双方确认的结算依据,以及双方的合同约定,渔人码头、博林金谷、栖溪里项目需开具发票的金额分别为1497784元、2178124元、923075元。天鹰公司认为该三项目双方约定所有租金均不需要开具,但其却未对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天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天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天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凯审判员  刘英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