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2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刑初20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女,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沈阳市浑南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浑南检公诉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支爽、王俊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6日16时许,在沈阳市浑南区嘉华新城西区D12号112其经营的麻将社内,与被害人刘某某因欠钱一事发生口角,遂被告人徐某某抓起麻将桌上的四个麻将扔向被害人刘某某,将被告人刘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7年5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6日16时许,在沈阳市浑南区嘉华新城西区D12号112其经营的麻将社内,与被害人刘某某因欠钱一事发生口角,遂被告人徐某某抓起麻将桌上的四个麻将扔向被害人刘某某,将被告人刘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7年5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徐某某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1处轻伤,且被告人徐某某系持凶器作案,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金明哲审 判 员 郝小丽人民陪审员 邱 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