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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1民初1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何晓春与被告谢加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晓春,谢加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321民初1465号 原告:何晓春,女,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春明,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加桂,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桄,四川昊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晓春与被告谢加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晓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春明、被告谢加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晓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谢加桂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5.5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初,四川省南部县粮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建筑公司)从四川天泽投资有限公司承包了阆中市火车站“金银观”安置小区10、18、19号楼的建筑施工。同年5月14日,被告谢加桂又从粮油建筑公司承包了该工程的建筑施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因缺乏资金,于2013年8月13日、12月31日;2014年1月27日、2月17日、11月4日;2015年3月10日,先后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万元、2万元、10万元、17万元、10万元、5万元,共计46万元,约定月利率30‰,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条及协议》、《借条》。此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仅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截止目前,被告仍欠原告借款45.5万元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谢加桂辩称:1、对《借款凭条及协议》和《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凭《借款凭条及协议》和《借条》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该借款,原告还应提供交付借款给被告,由被告出具的收条等证据。2、借款已由粮油建筑安装公司统一偿还了一部分,具体金额不清楚。3、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按法律规定确定。4、原告主张的借款超过了约定的还款期限两年以上,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初,粮油建筑公司与四川天泽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粮油建筑公司承包阆中市火车站“金银观”安置小区10、18、19号楼的建筑施工。2013年5月14日,被告谢加桂又与粮油建筑公司签订了《项目施工承包经营责任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该项工程的建筑施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因修建工程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8月13日在原告何晓春处借款2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凭条及协议》,约定月利息为30‰,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止;2013年12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书立了《借条》,约定月利率30‰,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凭条及协议》,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约定月利率30‰;2014年2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8月17日,约定月利率30‰,并签订了《借款凭条及协议》;同日,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书立了《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2014年11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书立了《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2015年3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书立了《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以上借款共计46万元。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凭条及协议》中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时还款付息时,由粮油建筑公司从拨付给被告承建的工程的工程款及保证金中优先代为向原告支付。借款到期后,粮油建筑公司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凭条及协议》分别于2015年9月3日代被告偿还本金1000元,2015年11月5日偿还本金1000元,2016年2月6日偿还本金1000元,2016年4月21日还款偿还本金1000元,2016年5月6日偿还本金1000元,以上共计偿还本金5000元,其余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5.5万元及资金利息,并支付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谢加桂在原告何晓春处借款2万元,并书立了《借条》,2014年2月17日被告在向原告书立的《借条》中载明“今借到何晓春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元)。(原贰万元欠条作废)借款人:谢加桂2014.2.17”,原告称《借条》载明的2万元《欠条》即2014年1月16日被告书立的《借条》,《借条》原件已被被告当场撕毁,向本院提供了该《借条》复印件。 本院认为,被告谢加桂在原告何晓春处借款人民币46万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凭条及协议》、《借条》、转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4年2月17日,被告书立的《借条》中载明“原贰万元欠条作废”,因原告提供了该作废《借条》复印件,故本院认定该作废《欠条》为2014年1月16日被告书立的《借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粮油建筑公司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凭条及协议》代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5.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凭条及协议》中约定的月利率30‰的借款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资金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自愿放弃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万元《借条》的资金利息,属于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其余三份《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借条》上的借款金额的利息,依法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被告辩称的原告未交付借款及其主张的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加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晓春借款人民币45.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2月16日;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2月16日;以2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9月3日;以本金23.9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4日至2015年11月5日;以本金23.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2月6日;以本金23.7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4月21日;以本金23.6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5月6日;以本金23.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以本金22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晓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5元,减半收取4062.5元,由被告谢加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宁波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罗汉林 关注公众号“”